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5)14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12-09
施行日期:2005-1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自备水源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市政公用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
(市建委、市政公用局、财政局、物价局 2005年11月)
为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我市征收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由自备水源单位供水并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用户(含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源单位是指经批准自建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单位。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含内外秦淮河、马汊河、金川河、南北十里长沟、朱家山河、金汤河、姜桥河等等)。
二、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自备水源单位污水处理费征收责任部门。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处受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委托负责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三、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水价统一收取。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处应足额征收,及时上缴财政,不得侵占和挪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自备水源单位内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征收标准执行。自备水源单位转供其它用户用水,按市物价局批准市自来水总公司各类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执行,由自备水源单位在转供水价格中一并收取。
五、自备水源单位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由自备水源单位于每月十五日及时足额上缴南京市供节水管理处。
六、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执法检查。市物价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自备水厂自来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自备水厂征缴城市污水处理费情况进行检查,以加强依法征收工作力度,确保足额征收。
七、对不执行政府价格政策的单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逾期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九、对不缴或者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一、溧水、高淳两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