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中山市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中府[2000]7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9-15

施行日期:2000-09-15

时效性:已失效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四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禁止进行价格欺诈、价格倾销、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利用非法强制手段,独占市场,操纵市场,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服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二)采取抬高等级或压低等级手段进行收购、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六)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七)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地方定价目录内的商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不得越权定价。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利润率及其幅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进货或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提供服务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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