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常州市农业机械供应行业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常政发[1999]1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3-31

施行日期:1999-03-3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条件与经营管理

  第三章 价格与业务管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和售后三包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供应行业的管理,规范农业机械供应市场,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和加工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机械。农业机械供应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及所辖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行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坚持保证质量、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必须规范经营行为,做到依法经营,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

第二章 开业条件与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必须持有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必须配备法定代表人、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人员、财务人员。

农业机械经营者申领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的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

1、具有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和对用户负责的职业道德;

2、熟悉国家和主管部门颁布实施的与农业机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3、具有农业机械经营管理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

4、熟悉农业机械各经营管理环节及经营服务项目的相关知识。

(二)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人员

1、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自觉维护用户利益;

2、熟悉所经营主要机型产品的质量、性能及检验方法,能熟练地判断产品质量的优劣;

3、按照国家有关农机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现行规定,能够对所售产品发生的故障作出正确的判断,确定质量责任,负责对产品进行修理并恢复产品的技术性能。

(三)财务人员

1、具有财务人员上岗证;

2、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

3、熟悉并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商流要求。

(四)经营者的内部人员可以兼职,但应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五)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仓储、维修等经营服务的固定场地。

(六)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服务设施:

1、经营整机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具有:

(1)装卸作业货台及装卸作业机械;

(2)检验、维修、保养产品设备,包括通用量检具、拆装工具、仪表和技术资料。

2、经营配件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应配备通用量检具和常用的维修工具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申领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的程序为:凡申领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的必须先向市或所辖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贸易、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三部门联合颁发“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或所辖市(区)农机、贸易、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每2年对农业机械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重新核定“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经营者,收回其“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工商、税务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的农业机械生产、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具备产品购销合同。

农业机械经营者所经营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并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生产厂名、厂址等。

对国家规定需要实行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不准经营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及未经鉴定的产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一律不得转让、转租、涂改、伪造。无”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的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经营。需要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营业场所的,应向当地工商、税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营业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2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及所辖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业机械供应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经营,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营人员要如实宣传或介绍经营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技术性能等技术质量情况,推荐优质产品,不作虚假广告;要如实向用户介绍产品售后服务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售后服务凭证;销售整机要帮助用户安装调试,按生产厂装箱单给用户配齐随机工具、备件、附件及技术资料;销售旧农机产品时必须遵循明示、自愿原则,不得坑害用户;对用户的查询、投诉要妥善处理。

第三章 价格与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并会同贸易、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有组织地对农业机械经营者的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法制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培训收费分别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销售的产品合理作价,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价和压价。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统计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发票等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计提和缴纳各项税金,接受税务等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质量检查和监督的同时,应配合物价部门对农业机械经营者销售产品的价格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取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税费之外,向农业机械经营者征收或摊派其它费用。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和售后三包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和“三包”服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入库产品质量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具备内在质量检测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费用由经营者与供货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售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者应当自送修之日起40日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否则,凭修理者的修理测定记载凭据,销售者应免费为用户更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售出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使用性能故障,用户可选择换货或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用户的要求负责换货或修理。

第二十四条 售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用户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对用户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产品三包的其他未尽事宜,按《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相应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可向市或所辖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它有关组织申请调解,可向市或所辖市(区)农机、技术监督、工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所辖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规格及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3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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