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常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常政发[1999]4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5-17

施行日期:1999-05-17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凡需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严禁在定点厂(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所辖市应成立相应的组织,保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华臂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及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农牧、税务、卫生、环保、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确定后的屠宰厂(场)应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常州市区及所辖市城区屠宰厂(场)的编号必须在省规定的总数内,不得突破。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在显著位置。

第十条 屠宰厂(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要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水源充足,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问、屠宰问、病猪隔离间、急宰问,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五)备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麻电设备和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照明等设施;

(六)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设备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持有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市、所辖市城区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工厂化、机械化屠宰条件。已设置的屠宰厂(场)应创造条件达到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要求。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自行组织屠宰加工业务,加强屠宰现场管理,严禁以租赁、联营等形式将屠宰场地和设施出租经营。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屠宰厂(场)实行谁检疫、谁出证、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工作,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必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动物检疫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在屠宰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疫检验。

常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溧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加工的产品由厂方出具统一的检疫证明,胴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后,即可上市,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对胭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处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白肉、内脏及头蹄做到三不落地。

第十九条 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肉类产品,由检疫人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胭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厂(场),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发现生猪疫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后,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肉)。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兽医验讫”、“肉品品质检验”印章、税费专用发票及其他有效凭证,方可上市销售,或者办理出境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常州市以外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需进入常州市市区销售的,必须具备当地有关部门的合法手续,还必须持有常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发放的准入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准入证明由常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长途运输的生猪产品,必须持有定点屠宰厂(场)有效的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生猪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并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着“照章纳税,保护税源,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促进工作开展”的原则,加强税费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统一纳税。生猪屠宰环节税费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代征,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回和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和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偷逃税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经考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市及所辖市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定、公告;不符合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在限期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顿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或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处以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或主管部门予以奖励。对非法屠宰、无证照经营、偷漏税费、销售病死猪肉等违法行为,实行公开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者,将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七条 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威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来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一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的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5月17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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