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发文字号:法释【1999】13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9-06-25
施行日期:1999-07-03
时效性:已失效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