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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2]20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2-12-22

施行日期:1990-06-26

时效性:已被修订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速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发展,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

(一)公园、广场、街坊、市区铁路两侧、市区河岸和道路两侧及分车岛内的树木、花卉、草坪等公共绿地;

(二)机场、港口、车站、营房、居民庭院及企事业单位场院内的树木、花卉、草坪等专用绿地;

(三)苗圃、花圃、果园、绿化科研等生产用地;

(四)风景区和市区、郊县城镇、工业区的防护林及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古树老树、稀有珍贵树种。

第三条 市区、郊县城镇及工业区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生产用地、防护林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建设和养护;

专用绿地由各所属单位和居民自行建设和养护。

第四条 市区公共空地、坑塘周围、沿河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马路两侧空地,可由园林部门植树或建设绿地。

第五条 园林部门经营的树木归国家所用。

单位投资种植并养护管理的树木归单位所有;居民在庭院或经园林部门批准在房前屋后自费种植并养护管理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单位或居民搬迁时,经协商可将其所有的树木转移给迁入单位或居民,也可由园林部门酌情给予补偿,将树木收归国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公园、绿地、风景区及绿化生产用地。

第七条 禁止下列各种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树皮、摘花果、摇动幼树;

(二)在树上钉铁钉、挂衣物、拴牲畜或停靠车辆;

(三)放纵牲畜啃咬树木、草皮;

(四)在树穴和绿地内取土、堆放垃圾物料或倾倒污水;

(五)践踏绿地、损伤绿篱、花围。

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施工、堆放物料或设置售货亭的,不得损害占用范围内的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八条 市区、郊县城镇及工业区范围内的树木,无论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未经园林部门批准,均不得迁移、砍伐、抹头。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古树、老树和稀有珍贵树种,必须妥善保护和精心培植,严禁损害。

第九条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应与绿化建设协调一致。新设架空缆线要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路径架设。旧有缆线与树木互相跨越或接近的,其限距及树木的修剪工作,应照顾现状,逐步改造。线路不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由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管理部门尽快安排解决。未解决前,应密切配合园林部门妥善安排树木的修剪工作,既要保护树木正常生长,又要保障缆线安全运行。

第十条 对保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树木或园林设施损坏的,由损坏单位或个人,按园林部门制订的《树木及园林设施损坏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赔偿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十二条 盗伐或蓄意破坏树木、园林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核收的赔偿费和罚款,用于补贴园林绿化费用和奖励保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九年颁布的《天津市市内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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