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东府办(2008)2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3-21

施行日期:2008-03-21

时效性:已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确保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和统一性,切实提高和坚决维护统计信誉,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层统计基础工作标准化是对基层统计工作各个环节制定规范标准,并在实施中监督和管理,以规范和保障统计工作科学、高效、正常地运行,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的真实、可靠,为实现统计数据的科学、准确、及时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基层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称统计单位)。

第四条 各统计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进一步对本实施办法加以细化,确保统计基础标准化工作落实到位。

第五条 统计基础工作标准化包括统计组织建设标准、统计业务建设标准、统计信息化建设标准和统计法执行标准等四方面内容。

第二章 统计组织建设标准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统计工作。

统计单位应将统计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本单位统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保证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单位应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人员配置。在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明确统计领导人。

实行全面报表制度的统计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限额以上贸易业及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资质等级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等应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统计单位的其他职能业务部门,如劳动工资、投资、物资能源、采购供应、科技等部门应配合统计人员工作,提供相关统计资料。

统计单位应把本单位统计分管领导、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办公地点、从事统计专业及变更情况等信息书面告知当地政府统计机构,以确保统计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统计领导人是统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统计主管领导人,其职责是领导和监督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职责,并对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依法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为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正常的统计工作,配备必要的统计信息现代化办公设备及其他工作保障设施;维护本单位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事先征得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统计负责人。统计单位应当明确统计负责人,由统计单位指定,是代表本统计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须报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单位统计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其职责是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保证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完成,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制度和统计工作计划,执行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监督本单位统计工作人员向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监督统计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组织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统计人员。统计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具体的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统计工作人员的职责是熟悉并掌握本单位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各项统计任务,使用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上报统计资料并对统计结果进行分析,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工作制度,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直接承担填报政府统计部门统计调查表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按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在下次定期报表上报日前10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并做好统计工作交接。

统计人员参加全国统一的统计系列职称资格考试或经评定,取得技术职称资格后,统计单位应予以聘任,享受与其它同等技术职称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根据政府统计部门统计制度的要求,有权调查、搜集有关统计单位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单位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有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资料(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对本单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三章 统计业务建设标准

第十条 统计备案。各统计单位应当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30天内,提供批准设立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公章等到所在镇街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备案手续,并按规定开始提供统计资料。

新增投资项目、新开工项目、当年竣工投资项目、单位经营范围变更、单位注销等,应分别从核准登记、交付使用、范围变更、单位注销等之日起30天内,提供有关证明到所在镇街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备案(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是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和统计设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分类标准和统计调查方法,对反映社会经济现象总体的各个单位有关标志的大量数值,有计划、有组织的收集起来,取得原始资料的过程。

统计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认真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

政府统计调查主要有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市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单位通过一定的表格形式,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第一手的数字和文字的记录,是未经加工整理的初级资料,是基层统计报表的资料来源。

统计单位的统计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的统计内容,制定相应的标准化的登记项目、表格、登记方法,由记录人员如实登记。本级直接调查或根据内部资料加工整理产生的统计报表,以调查资料或相应的内部资料作为原始记录;统计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数据,以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审计报告、业务记录、各种与计算统计上报数据有关的原始单据和凭证等作为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应统一编号、分类装订成册,做好对原始记录的保管、存档、销毁、更新等工作,原始记录原则上保存3年,销毁时要做好相应的记录。

采用电子计算机磁介质进行登记的原始记录,应当定期打印留底并作数据备份,以防资料丢失。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统计报表)。是由国家、地方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和调查目的的需要而进行设计的,统计报表的填报说明,规定了各种报表的填报范围、时间、指标和报送要求。

统计单位应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指定的统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是统计调查的主要表现形式,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是统计调查的正式法律文书之一,统计单位应严格执行。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单位有权拒绝填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未经批准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填报统计调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审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等“四不”要求。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的各项指标数据要严格按照具体的口径范围、计算方法和指标解释进行统计,计算单位应采用国家法定标准。

统计报表规定的上报时间是最后期限,不得迟报。统计报表上报前要认真审核,统计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和填表人签名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统计单位应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数据质量进行自查和抽查。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的范围包括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原始记录、相关资料和统计台账。

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一)统计指标的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编码和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二)计量单位是否采用法定标准和报表规定;(三)统计报表、台账、原始记录之间的数据是否保持一致;(四)同一指标在专业报表与综合报表中是否一致;(五)统计核算、业务核算及会计核算中相关资料、数据是否衔接;(六)统计核算中有无技术性、逻辑性差错;(七)统计报表的报告期是否符合规定;(八)统计台账的登记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类法定统计报表上报后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授表机关书面申请更正,如当期不能更正,应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书面说明,统计数据更正或调整说明须有填表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外提供或使用统计数据,必须与上报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相一致。

第十四条 统计台帐。是记录统计单位发展变化的见证依据之一。各统计单位应根据统计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台帐。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企业、限额以上住宿餐饮企业、资质以上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等统计单位的历史统计台帐由市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其他统计单位的统计台帐可根据报表制度内容自行编制。

历史统计台帐每十年更新一次,统计台帐永久性保存。各统计单位应及时将各种统计数据按统计台帐标明的指标内容及时间序列,分门别类并有系统地登记在册。台帐数字要与相应的原始记录及统计报表衔接一致,帐内相关指标数据必须合乎逻辑。统计台帐的登录要准确、及时、全面、连续,指标登录要齐全,登记台帐字迹要清晰、工整,不能随意涂改和空缺,必要时可附加文字说明。

各镇街统计机构应每年对基层统计单位设置的统计台帐登录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统计档案。统计档案指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和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具体包括统计核算的一切原始记录、凭证、计算表、统计调查表、综合统计表、年度统计资料汇编、统计台帐、重要会议材料、重要文件材料、统计分析或报告、统计书籍以及计算机等磁介质储存的统计数据信息等。

统计档案按统计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存。村及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综合统计单位,还应注意保存以下材料:召开各种统计会议的签到和组织培训时印发的有关材料的签收记录,及统计报表上报签收记录,各基层单位上报的各种基层表、综合表、过录表等。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交接和管理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应及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防止统计档案资料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统计档案要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符合档案资料标准化管理的要求,有条件的应当独立设置统计资料档案室。统计档案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进行保密等级管理。

第十六条 统计服务。各统计单位和统计人员要充分运用统计资料积极开展统计服务,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定期向领导、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统计管理制度包括统计工作流程图、统计报表报送、原始记录传递、反馈和统计台帐登记的管理制度,报表数据审核和更正制度,统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计工作总结制度。

统计人员管理制度。包括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制度。

第四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统计单位应配置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设备,加强统计人员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应用能力培训,熟悉掌握上述设备的操作技术,使用上述设备完成统计报表数据处理、上报工作。

统计单位应根据全市统一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工作,统计报表上报原则上通过网络直接传送到政府统计部门数据平台,提高统计工作的时效。

第十九条 统计单位应加强计算机数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政府统计系统信息化建设标准、数据库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标准。

定期进行统计资料备份,加强计算机和网络的日常维护,配备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各类计算机病毒侵害和恶意破坏。

不得入侵、攻击政府统计系统工作网站,干扰、滥用、破坏正常的工作和运行秩序,不得泄露、窃取、篡改、冒充和破坏统计数据,保证统计资料的安全。

第五章 统计法执行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统计法律体系分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行政规章四个层次,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

统计调查单位要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统计单位要加强和抓好本单位(系统)统计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和参与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各统计单位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积极参加上级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熟悉和掌握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的统计行政规章的基本知识,坚持依法统计,实事求是。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各统计单位要认真配合和参与政府统计部门每年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认真开展本单位的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保证源头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出假数;对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政府统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并积极协助依法查处。

被检查的统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各统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各级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审核和评估检查制度,对数字质量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授表机关提出修正,保证源头统计数据质量。

统计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坚持依法统计,如实上报统计数据,及时纠正和制止在统计工作中的偏差,抵制和举报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的事项包括:(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作为检查统计单位统计标准化建设情况的内容及依据,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统计单位,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由政府统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东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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