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关于认定并批准中介机构为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单位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8-23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和[2004]135号文件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依照程序认定并批准以下中介机构为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单位,现将取得代开发票资格第一批的中介机构公告如下。

在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提醒全体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除经批准认定取得代开发票资格的以下“代开发票单位”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代开发票的税率不低于6.6%有效外,其他任何单位(含:街道办事处、车辆管理所、运输管理站等)代开的发票或低于6.6%税率代开的发票,企业在年末汇算清缴或增值税进项抵扣、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报销时,税务机关一律不予认可,否则后果自负。

新疆地方税务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表

新疆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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