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发文字号:法释【2002】37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2-11-23
施行日期:2002-12-05
时效性:已失效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