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桂地税发(2003)22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01
施行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2003年9月30日 国税函[2003]111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 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广西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