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哈行署发[2006]10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11-24

施行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行署是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部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地区行署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报送。

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地区行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办公室)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不予备案审查登记;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定期公布文件目录。

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部门(单位)说明情况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部门(单位)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部门(单位)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限期改正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地区行署予以撤销;

(二)不同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地区行署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文规范的,建议制定部门(单位)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部门(单位)改正之前,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报请地区行署,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向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部门(单位)并报地区行署。

不符合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已提出改正建议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地区行署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人大工委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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