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第68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97-12-03
施行日期:1997-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选址工作,保证机场安全运行,并有利于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迁建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民用机场)的场址选择。
第三条 民用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民用机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机场净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空域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 (三)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地质状况清楚、稳定,地形、地貌较简单; (五)尽可能减少工程量,节省投资; (六)经协调,能够解决与邻近机场运行的矛盾; (七)供油设施具备建设条件; (八)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经济合理; (九)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较小; (十)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协调; (十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民用机场选址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一)预选。由机场所在地的省(市、区)民用航空管理局(简称民航省(市、区)局)会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组织经民航总局认可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单位,按照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预选三个(含)以上机场场址,提出场址预选报告书后,报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场址预选报告书后,会同有关单位对预选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初审推荐场址方案),报送民航总局。 (三)审核。民航总局收到初审意见后,结合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场址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条 场址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场址概况: 1.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 3.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含地震情况); 4.净空条件; 5.场址的障碍物环境和空域条件对飞行的限制(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及电磁环境; 6.气象条件; 7.地下矿藏和文物情况; 8.地面交通条件; 9.地上和地下原有各种设施情况; 10.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情况; 11.供油条件; 12.环境及生态情况,尤其飞机噪声对机场建设及周边环境的影响; 13.建筑材料的料源情况; 14.土地状况、地价及拆迁情况。 (二)技术经济分析。 按照机场场址情况对照表(参见附表),对机场场址的近期、远期建设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三)结论和建议。 (四)主要附件及附图。 附件:1.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普查报告; 2.当地政府或土地部门对土地价格及搬迁费用的意见; 3.城市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4.城市规划部门对场址的意见; 5.当地军方主管部门对场址的意见或与军方签订的有关协议。 附图:1.各场址的地形图; 2.机场(场址)与城市关系图; 3.机场(场址)净空图; 4.机场(场址)进离场航线方案图; 5.机场(场址)与邻近机场关系图; 6.机场(场址)总体方案图(进场公路、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铁路或码头等平面布置和导航台站布点情况)。
第六条 机场场址报告书正式编制完成后,作为机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选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