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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1998]215号文的答复意见

发布部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0-01-0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1998]215号文的答复意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1998]21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峰”注册商标原是属于江峰机械厂所有的财产,在江峰机械厂并入重庆长江电工厂后,该注册商标与其他财产一样,由长江电工厂接收,成为长江电工厂的合法财产,并非无主财产,也未丧失其价值。虽然长江电工厂应当办理注册人的变更手续,但鉴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企业兼并后注册商标的变更问题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和期限,故不宜以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否认长江电工厂对该商标的所有权。

长江电工厂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变更手续。本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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