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森林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32-09-15

施行日期:2000-11-15

时效性:已被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意旨)

为保育森林资源,发挥森林公益及经济效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森林之定义及所有权归属种类)

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称。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国有林为原则。 第四条 (视为森林所有人)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二章 林 政

第五条 (林业管理经营之主要目标)

林业之管理经营,应以国土保安长远利益为主要目标。 第六条 (荒山、荒地之编为林业用地)

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编为林业用地,并公告之。

原有林业用地变更用途时,应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公有或私有林应收归国有情形)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归国有。但应给与补偿金: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二、关系不限于所在地省区之河川、湖泊、水源或其他公益者。 第八条 (国有或公有林地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情形)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

一、学校、医院、公园或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国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四、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内经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违反前项指定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使用者,其出租、让与或拨用林地应收回之。 第九条 (同意施工之情形)

于森林内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报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同意后,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兴修水库、道路、输电系统或开发电源者。

二、探采矿或采取土、石者。

三、兴修其他工程者。

前项行为以地质稳定、无碍国土保安及林业经营者为限。

第一项行为有破坏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机关督促行为人实施水土保持处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为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限制采伐之情形)

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限制采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层浅薄,复旧造林困难者。

二、伐木后土壤易被冲蚀或影响公益者。

三、位于水库集水区、溪流水源地带、河岸冲蚀地带、海岸冲风地带或沙丘区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采伐地区。 第十一条 (得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掘)

主管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三章 森林经营及利用

第十二条 (森林之管理经营主体)

国有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必要时得委托省(市)主管机关管理经营,或划分地区委由区内国有林面积较大之省主管机关管理经营公有林由所有机关或委托其他法人管理经营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

各省(市)主管机关得依其林业特性拟定各该省(市)公、私有森林经营管理方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管理)

为加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与管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国有林经营计划之拟订)

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划,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林林产物之采伐)

国有林林产物年度采伐计划,应依各该事业区之经营计划。国有林林产物之采取,应依年度采伐计划及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

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设于森林区域之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

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设置于森林区域者,应先会同主管机关勘查。划定范围内之森林区域,仍由主管机关依照本法并配合国家公园计划或风景特定区计划管理经营之。

前项配合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森林游乐区之设置)

森林区域内,得视环境条件,设置森林游乐区;其设置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林业技师及林业技术人员之设置)

公有林、私有林之营林面积五百公顷以上者,应由林业技师担任技术职务。

造林业及伐木业者,均应置林业技师或林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依法组织林业合作社)

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并由当地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二十条 (他人土地使用权之核准取得)

森林所有人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无妨碍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时,应先与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限期完成造林及水土保持之情形)

主管机关对于下列林业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关系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

一、冲蚀沟、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带、风蚀严重地及沙丘散在地。

二、水源地带、水库集水区、海岸地带及河川两岸。

三、火灾迹地、水灾冲蚀地。

四、伐木迹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待处理之地区。

第四章 保安林

第二十二条 (应编为保安林情形)

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为保安林:

一、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盐害、烟害所必要者。

二、为涵养水源、保护水库所必要者。

三、为防止砂、土崩坏及飞沙、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五、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六、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七、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

八、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九、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二十三条 (保安林地之划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划为保安林地,扩大保安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不论所有权属,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各种保安林,应分别依其特性合理经营、抚育、更新,并以择伐为主。

保安林经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保安林之解除)

保安林无继续存置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六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之申请)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团体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保安林编入或解除前之公告)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编入保安林之森林,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开垦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二十八条 (提出异议及其期限)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关系文件与意见书之层转核定)

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层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时,并应附具异议人之意见书。

前项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三十条 (对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不得于保安林伐采、伤害竹、木开垦、放牧,或为土、石、草皮、树根之采取或采掘。

除前项外,主管机关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违反前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命其造林或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林所有人之请求补赏金与其负担)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损害为限,得请求补赏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政府补赏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法人、团体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三十二条 (森林警察之设置与其职务代行)

森林之保护,得设森林警察;其未设森林警察者,应由当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职务。

各地方乡(镇、市)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 第三十三条 (森林保护区之划定)

森林外缘得设森林保护区,由主管机关划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森林保护区之禁止引火)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行为。但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并应先通知该管主管机关及邻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经前项许可为引火行为时,应预为防火之设备。 第三十五条 (森林救火队之设立)

主管机关应视森林状况,设森林救火队,并得视需要,编组森林义勇救火队。 第三十六条 (铁道、工厂与电线之防火设备)

铁道通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设备;设于森林保护区附近之工厂,亦同。

电线穿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物为害之扑灭与预防)

森林发生生物为害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扑灭或预防之。

前项情形,森林所有人于必要时,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得进入他人土地,为森林生物为害之扑灭或预防,如致损害,应赔赏之。 第三十八条 (扑灭、预防生物为害蔓延之必要处置)

森林生物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有利害关系之森林所有人,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

前项扑灭预防费用,以有利害关系之土地面积或地价为准,由森林所有人负担之。但费用负担人间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六章 监督及奖励

第三十九条 (森林登记义务)

森林所有人,应检具森林所在地名称、面积、竹、木种类、数量、地图及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森林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得指定经营方法与命令停止伐采)

森林如有荒废、滥垦、滥伐情事时,当地主管机关,得向所有人指定经营之方法。

违反前项指定方法或滥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采,并补行造林。 第四十一条 (造林命令之代执行)

受前条第二项造林之命令,而怠于造林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

前项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命令造林与代执行)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编入林业用地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

逾前项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其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不得擅堆废弃物及排放污染物)

森林区域内,不得擅自堆积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为之必要命令或处分)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为下列各款命令或处分:

一、林产物采取人,应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申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并于林产物搬出前使用之。

二、禁止经他人申报有案之同一或类似记号或印章之使用。

三、对于违反前二款规定者,停止其林产物之搬运。

四、林产物采取人,应设置帐薄,记载其林产物种类、数量、出处及销路。

五、其他关于森林危害防止之事项。 第四十五条 (林产物运销须经许可及查验)

凡伐采林产物,应经产主管机关许可并经查验,始得运销;其查验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在林产物搬运道路重要地点,设林产物检查站,检查林产物。 第四十六条 (减免税赋)

林业用地及林产物有关之税赋,依法减除或免除之。 第四十七条 (经营林业得奖励情形)

凡经营林业,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别奖励之:

一、造林或经营林业著有特殊成绩者。

二、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对国防及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者。

三、养成大宗林木,供应工业、国防、造船、筑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发明或改良林木品种、竹、木材用途用及工艺物品者。

六、扑灭森林火灾或生物为害及人为灾害,显著功效者。

七、对林业及林业学之研究改进,有明显成就者。

八、对保安国土、涵养水源,有显著贡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奖励造林之措施)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造林,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免费供应种苗并于辅导。 第四十九条 (国有荒山、荒地之放租)

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林业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经营外,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区域放租本国人造林。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罪)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收买赃物或为牙保者,依刑法规定处断。 第五十一条 (擅自垦植或设置工作物罪)

于他人森林内,擅自垦植或设置工作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罚于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植物及工作物没收之。 第五十二条 (加重窃取森林主、副产物罪)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赃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于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机关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者。

三、于行使林产物采取权时犯之者。

四、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赃物为原料,制造木炭、松节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类者。

六、为搬运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搬运造材之设备者。

七、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消灭者。

八、以赃物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石灰、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制物品,以赃物论,并没收之。 第五十三条 (放火或失火烧毁森林罪)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四条 (毁损保安林及为森林而设之标识罪)

毁弃、损坏保安林,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立之标识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五条 (擅自垦植或设置工作物之赔偿责任)

于他人森林内,擅自垦植或设置工作物者,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义务之罚锾与强制执行)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之义务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经通知逾期不交纳者,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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