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07
施行日期:2002-08-07
时效性:已失效
民国91年08月0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防工业生产转换演习(以下简称生产转换演习)实施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3条 应配合生产转换演习之国防工业订约工厂,称之为动员工厂,由国防部与经济部或有关部会会商选定之。
第4条 国防部为生产转换演习之主管机关,负责综合策划、管理、任务分配及指导监督。
第5条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画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权责范围内调查有关动员工厂军品生产能力之数据,并对生产转换演习,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6条 动员工厂为生产转换演习之执行单位,负责执行指定军品之生产任务。
第7条 各参与演习机关(单位)于生产转换演习前,应先期完成下列事项:
一、动员工厂生产能力之调查。
二、动员工厂生产体系之编组。
三、与动员工厂签订生产转换契约。
四、蓝图、工模具、样板及制作说明之整备。
五、军品生产能力之辅导发展。
六、有关动员生产原材料需求之调查与协调。
第8条 国防部经济部军公民营工业配合发展会报每年应协调有关机关,调查动员工厂之机器设备、库储能量、技术员工、原材料状况及产能等基本资料之变动状况。
第9条 动员工厂区分为中心工厂与卫星工厂。卫星工厂指具备军事武器装备、总成、零附件等相关军需品之生产能力,依一定条件完成资格审查后建立之合格厂商。
中心工厂指前项卫星工厂之母体,即卫星工厂可视为中心工厂生产线之延长,两者构成上(中)下游之生产体系。
国防部应指定卫星工厂、中心工厂,依其生产关系,编成动员工厂生产体系。
无适当中心工厂者,得由国防部指定所属机关(构),作为动员工厂生产体系之管制单位。
第10条 动员工厂应依签订之生产转换契约,订定生产转换计画,报由下列机关核定之:
一、中心工厂之生产转换计画,送由主管机关核定,或经主管机关授权之机关核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卫星工厂之生产转换计画,由所隶之中心工厂或管制单位核定之。
第11条 动员工厂依前条计画转换生产军品时,其所需之蓝图、工模具、样板及制作说明,由国防部指定单位预行准备之。
第12条 军品生产能力之辅导发展事项,如下:
一、推动军、公、民营工厂与动员工厂技术合作。
二、动员工厂辅导讲习或访查。
三、运用军工厂技术能力,辅导动员工厂生产军需品。
第13条 动员工厂实施生产转换演习,所需原材料及厂房之调查,应依物力调查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主管机关于生产转换演习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验证军品之生产转换、动员订货。
二、督导、监督动员工厂之生产转换演习。
三、其它有关动员工厂生产之指导、管理、节制或禁止等事项。
第15条 本办法相关作业规定,由国防部会商经济部或有关部会订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