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14
施行日期:2002-08-14
时效性:已失效
民国91年08月14日修正
第1条 考试院(以下简称本院)为处理法制事务,依本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设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2条 本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法规案件制(订)定、修正、废止之研议或审议事项。
二、关于法规疑义之研议、解释事项。
三、关于国家赔偿事件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法规之整理及编印事项。
五、关于法规资料之搜集、建立及管理事项。
六、关于法规动态之登记、统计及管制事项。
七、关于法制作业之协调联系事项。
八、其它有关法制事项。
第3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秘书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由副秘书长兼任;委员十人至十八人,由院长就本院高级职员遴派兼任,必要时并得聘请学者、专家兼任之。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派(聘)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遴派(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4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由院长指派本院高级职员兼任之;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院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5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第6条 本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不同意之委员及其异议,得列入纪录,以备查考。
第7条 主任委员视议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员若干人先行审查或作项目研究,并于开会时提出报告。
第8条 本会会议得通知议案有关单位派员列席,必要时并得邀请学者、专家或有关机关代表列席。
第9条 本会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外聘委员及受邀列席会议之学者、专家,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或出席费。
第10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