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深圳市人事局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深人发(1996)8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12-26

施行日期:1996-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区人事局,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第一条中“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一般在80公里掌握”的规定在我市地域范围内的不予执行,其他规定请按照执行。

符合探亲规定的工作人工作探亲路费仍按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81〕财事字第113号文)执行,以本人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6〕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近年来,有的地区和单位就探亲假、婚假、年休假、丧假的一些具体问题询问如何处理。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对探亲待遇规定中“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问题,可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一般在80公里掌握。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工作人员符合享受探父母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并且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可在每四年一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父母或岳父母、公婆。

工作人员选择探岳父母或公婆,其往返路费的开支办法,经与省财政厅研究同意,可按工作人员探亲假规定报销往返路费。

三、工作人员按现行规定,工作年限必须满五年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目前国家关于工作人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作如下补充规定:工作人员工作满一不满五年,已转正定级的,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

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可一次使用,也可分期使用,但一般不得跨年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转下年度使用。

四、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的,可休结婚假,婚假时间为5天。原按我省计划生育条件规定,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为晚婚年龄),增加婚假10天仍继续执行。

五、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5天。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给予5天的丧假。

六、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婚假、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

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省、直辖市自行规定。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第三条 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第四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三十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条 职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趁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第六条 各省、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自治区的职工探亲路费规定,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由自治区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

深圳市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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