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修正「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1-27

施行日期:2002-11-27

时效性:已失效

民国91年11月27日修正

第4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委托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其委托属劳务采购。受委托代办采购之法人或团体,并须具备熟谙政府采购法令之人员。

代办采购之法人、团体与其受雇人及关系企业,不得为该采购之投标厂商或分包厂商。

第6条 机关办理采购,其属巨额采购、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或小额采购,依采购金额于招标前认定之;其采购金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采分批办理采购者,依全部批数之预算总额认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复数决标者,依全部项目或数量之预算总额认定之。但项目之标的不同者,依个别项目之预算金额认定之。

三、招标文件含有选购或后续扩充项目者,应将预估选购或扩充项目所需金额计入。

四、采购项目之预算案尚未经立法程序者,应将预估需用金额计入。

五、采单价决标者,依预估采购所需金额认定之。

六、租期不确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认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甄选投资厂商者,以预估厂商兴建、营运所需金额认定之。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营运管理之委托,包括厂商兴建、营运金额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合格厂商名单,其预先办理厂商资格审查阶段,以该名单有效期内预估采购总额认定之;邀请符合资格厂商投标阶段,以邀请当次之采购预算金额认定之。

九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报价金额包括机关支出及收入金额者,以支出所需金额认定之。

一○机关以提供财物或权利之使用为对价,而无其它支出者,以该财物或权利之使用价值认定之。

第11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监办,指监办人员实地监视或书面审核机关办理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之程序。监办人员采书面审核监办者,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前项监办,不包括涉及厂商资格、规格、商业条款、底价订定、决标条件及验收方法等实质或技术事项之审查。监办人员发现该等事项有违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见。

监办人员对采购不符合本法规定程序而提出意见,办理采购之主持人或主验人如不接受,应纳入纪录,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决定之。但不接受上级机关监办人员意见者,应报上级机关核准。

第12条 (删除)

第22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无厂商投标,指公告或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提出资格文件;所称无合格标,指审标结果无厂商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但有厂商异议或申诉在处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属权利,指已立法保护之智能财产权。但不包括商标专用权。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供应之标的,包括工程、财物或劳务;所称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指以契约要求厂商进行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以获得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并得包括测试品质或功能所为之限量生产或供应。但不包括商业目的或回收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成本所为之大量生产或供应。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计金额占原主契约金额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身心障碍者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其认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规定;所称原住民,其认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规定。

第23-1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限制性招标,应由需求、使用或承办采购单位,就个案叙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其得以比价方式办理者,优先以比价方式办理。

机关办理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限制性招标,得将征求受邀厂商之公告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或公开于主管机关之信息网络。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25-1条各机关不得以足以构成妨碍竞争之方式,寻求或接受在特定采购中有商业利益之厂商之建议。

第28条 (删除)

第28-1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发售文件,其收费应以人工、材料、邮递等工本费为限。其由机关提供厂商使用招标文件或书表样品而收取押金或押图费者,亦同。

第30条 (删除)

第31条 (删除)

第33条 同一投标厂商就同一采购之投标,以一标为限;其有违反者,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开标前发现者,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

二、开标后发现者,所投之标应不予接受。

厂商与其分支机构,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机构,就同一采购分别投标者,视同违反前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于采最低标,且招标文件订明投标厂商得以同一报价载明二以上标的供机关选择者,不适用之。

第40条 (删除)

第49-1条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之比价,其招标文件所标示之开标时间,为等标期届满当日或次一上班日。但采分段开标者,其第二段以后之开标,不适用之。

第54-1条机关办理采购,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不订底价者,得于招标文件预先载明契约金额或相关费率作为决标条件。

第55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指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有三家以上厂商投标,且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投标文件送达于招标机关或其指定之场所。

二、无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开标之情形。

三、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予开标之情形。

四、无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参加投标之情形。

第56条 废标后依原招标文件重行招标者,准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第二次招标之规定。

第58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决标或解除契约时,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续行办理:

一、重行办理招标。

二、原系采最低标为决标原则者,得以原决标价依决标前各投标厂商标价之顺序,自标价低者起,依序洽其它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未得标厂商减至该决标价后决标。其无厂商减至该决标价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标文件所定决标原则办理决标。

三、原系采最有利标为决标原则者,得召开评选委员会会议,依招标文件规定重行办理评选。

前项规定,于厂商得标后放弃得标、拒不签约或履约、拒缴保证金或拒提供担保等情形致撤销决标、解除契约者,准用之。

第60条 机关审查厂商投标文件,发现其内容有不明确、不一致或明显打字或书写错误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标厂商提出说明,以确认其正确之内容。

前项文件内明显打字或书写错误,与标价无关,机关得允许厂商更正。

第61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审查厂商投标文件之结果通知各该厂商者,应于审查结果完成后尽速通知,最迟不得逾决标或废标日十日。

前项通知,经厂商请求者,得以书面为之。

第64-1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采最低标决标,其因履约期间数量不确定而于招标文件规定以招标标的之单价决定最低标者,并应载明履约期间预估需求数量。招标标的在二项以上而未采分项决标者,并应以各项单价及其预估需求数量之乘积加总计算,决定最低标。

第72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减价及比减价格,参与之厂商应书明减价后之标价。

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仅有一家或采议价方式办理采购,厂商标价超过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经洽减结果,厂商书面表示减至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照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再减若干数额者,机关应予接受。比减价格时,仅余一家厂商书面表示减价者,亦同。

第84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所称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为商业性转售或用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以供转售目的所为之采购,其决标金额涉及商业机密,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机密采购。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决标金额涉及商业机密者,机关得不将决标金额纳入决标结果之公告及对各投标厂商之书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决标后一定期间,为自决标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将决标结果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或仅刊登一部分者,机关仍应将完整之决标资料传送至主管机关指定之计算机资料库,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定期汇送主管机关。

第88条 (删除)

第90条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下列工程、财物采购之验收,得由承办采购单位备具书面凭证采书面验收,免办理现场查验:

一、公用事业依一定费率所供应之财物。

二、即买即用或自供应至使用之期间甚为短暂,现场查验有困难者。

三、小额采购。

四、分批或部分验收,其验收金额不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

五、经政府机关或公正第三人查验,并有相关品质或数量之证明文书者。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四款情形于各批或全部验收完成后,应将各批或全部验收结果汇总填具结算验收证明书。

第90-1条劳务验收,得以书面或召开审查会方式办理;其书面验收文件或审查会纪录,得视为验收纪录。

第92条 厂商应于工程预定竣工日前或竣工当日,将竣工日期书面通知监造单位及机关。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会同监造单位及厂商,依据契约、图说或货样核对竣工之项目及数量,确定是否竣工;厂商未依机关通知派代表参加者,仍得予确定。

工程竣工后,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监造单位应于竣工后七日内,将竣工图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契约规定之其它资料,送请机关审核。有初验程序者,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初验,并作成初验纪录。

财物或劳务采购有初验程序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96条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制作验收之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由办理验收人员会同签认。有监验人员或有厂商代表参加者,亦应会同签认: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验收标的之名称及数量。

三、厂商名称。

四、履约期限。

五、完成履约日期。

六、验收日期。

七、验收结果。

八、验收结果与契约、图说、货样规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它必要事项。

机关办理验收,厂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参加者,仍得为之。验收前之检查、检验、查验或初验,亦同。

第101条 公告金额以上之工程或财物采购,除符合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者外,应填具结算验收证明书或其它类似文件。未达公告金额之工程或财物采购,得由机关视需要填具之。

前项结算验收证明书或其它类似文件,机关应于验收完毕后十五日内填具,并经主验及监验人员分别签认。但有特殊情形必须延期,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4-1条异议及申诉之提起,分别以受理异议之招标机关及受理申诉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收受书状之日期为准。

厂商误向非管辖之机关提出异议或申诉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之日。

第105条 异议逾越法定期间者,应不予受理,并以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

第105-1条招标机关处理异议为不受理之决定时,仍得评估其事由,于认其异议有理由时,自行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或暂停采购程序之进行。

第106条 (删除)

第107条 本法第九十八条所称国内员工总人数,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所称履约期间,自订约日起至厂商完成履约事项之日止。

依本法第九十八条计算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应雇用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之人数时,各应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并均以整数为计算标准,未达整数部分不予计入。

第108条 得标厂商雇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之人数不足前条第二项规定者,应于每月十日前依雇用人数不足之情形,分别向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原住民族就业基金专户,缴纳上月之代金。

前项代金之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资除以三十计。

第109条 机关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甄选投资兴建、营运之厂商,其系以厂商承诺给付机关价金之最高者为决标原则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下列厂商为得标厂商:

一、订有底价者,在底价以上之最高标厂商。

二、未订底价者,标价合理之最高标厂商。

三、以最有利标决标者,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所评定之最有利标厂商。

四、采用复数决标者,合于最高标或最有利标之竞标精神者。

机关办理采购,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报价金额包括机关支出及收入金额,或以使用机关财物或权利为对价而无其它支出金额,其以厂商承诺给付机关价金之最高者为决标原则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109-1条机关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时,应附记厂商如认为机关所为之通知违反本法或不实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机关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将异议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时,应附记厂商如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110条 厂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情形,经判决无罪确定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得参加投标及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第111条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机关得于招标文件载明其情形。其未载明者,于巨额工程采购,指履约进度落后百分之十以上;于其它采购,指履约进度落后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数达十日以上。

前项百分比之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尚未完成履约而进度落后已达前项百分比者,机关应先通知厂商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数计算之。

二、属已完成履约而逾履约期限者,依逾期日数计算之。

第112条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弱势团体人士,指身心障碍者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112-1条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所称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确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减价结果,废标二次以上,且未调高底价或建议减价金额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者。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112-2条本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采购之文件,指采购案件自机关开始计划至厂商完成契约责任期间所产生之各类文字或非文字纪录资料及其附件。

第113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免责声明: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找法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