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会核字第093001946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23
施行日期:2004-06-23
时效性:已失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3001946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检测:指由合格之人员以非破坏检验方式检验材料及焊道,以侦测缺陷之作业。通常系指超音波检测法、液渗检测法、磁粒检测法、涡电流检测法、射线照相检测法、目视检测法等一种或多种检测作业。
二、测试:指由合格之人员执行指定之功能及压力试验,以决定结构、系统及组件符合物理、化学、环境或运转条件之要求。
三、监查:指为确保设计、安装、检测和测试符合规定所执行之作业。
四、查证:指运用文件审查、人员访问、现场观察等方式,以决定各项设计、安装、检测及测试作业,是否符合法令、规章及品质保证要求。
五、监查机构:指依法认可而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作业之机构。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及运转期间,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之设计、安装、检测及测试等监查作业及监查机构认可之管制。
第4条 兴建期间监查作业范围如下:
一、查证经营者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
二、审查验证材料证明文件。
三、见证或查证制造与安装制程、焊接、热处理及非破坏检测作业。
四、见证最终压力测试。
五、签证设计规范及施工报告。
六、见证经选定之检验作业。
七、确认设计报告经过相关持照专业工程师签证。
八、审查压力及真空释放阀数据报告书。
九、审查运转前检测计画。
十、查证非破坏检测之材料及人员资格。
第5条 运转期间监查作业范围如下:
一、查证非破坏检测之材料及人员资格。
二、审查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计画。
三、查证检测作业及系统压力测试作业。
四、查证修理及更换作业及其适用之品质保证方案。
五、审查目视检测报告及查证目视检测结果。
六、查证泵、阀及支架之运转测试作业或审查其测试报告。
七、签证经营者之运转检测与测试、修理及更换报告。
第6条 申请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机构认可证书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构)。
二、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实收股本总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三、大专院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四、非营利之法人。
第7条 监查机构应有具备下列资格之人员:
一、监查督导员及监查员至少各一人。
二、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辐射防护人员至少一人。
三、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高级非破坏检测人员至少二人。
第8条 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监查作业程序书、监查作业人员之资格及训练相关证明,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书。
前项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监查机构得填具申请书,检附前项规定文件、监查实绩及执行监查作业人员再训练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再申请认可。
第9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机构之权责如下:
一、接受经营者之委托,依本办法规定,聘请监查督导员、监查员执行监查作业。
二、建立监查作业程序,并执行人员授证。
第10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之监查督导员,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高级非破坏检测人员资格。
二、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监查员一年以上之经验。
三、具有核能相关之品质保证工作五年以上之经验。
第11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之监查员,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大专理工科系毕业。
二、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中级以上非破坏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三、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辐射防护人员训练证明。
四、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系统六十小时以上之训练。
五、具有焊接技术、品质保证各三十小时以上之训练。
六、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设计、制造、安装、检测及测试作业等工业规章合计六十小时以上之相关训练。
七、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之材料、检测作业、焊接作业、运转期间测试作业等工业规章合计一百小时以上之训练。
八、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监查作业一年之在职训练,或动力锅炉或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测及测试作业相关之工作一年以上之经验。
第12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期间之监查员,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二、具有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等工业规章合计六十小时以上之相关训练。
三、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之设计、制造、安装、检测、测试、焊接作业等工业规章合计一百小时以上之相关训练。
四、具有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监查作业在职训练一年或核子反应器设计、安装、焊接、检测或测试作业一年以上之相关工作经验。
第13条 监查机构聘请之监查督导员及监查员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及认可证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