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府法三字第0932120810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9-02
施行日期:2004-09-02
时效性:已失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台北市政府 府法三字第09321208100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机关为本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第3条 申请农药贩卖业执照,申请人应填具农药贩卖业执照申请书,并应检附加盖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向建设局提出:
一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管理人员身分证明文件、在职证明及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所定管理人员资格之证明文件。
四营业所地址土地分区使用证明。
五农药储存地点土地分区使用证明。但农药零售业者得免附。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营业所地址及农药储存地点,应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若农药储存地点位于其它县市者,应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规定。
第4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申请人检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建设局应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5条 申请案经审查核准者,建设局应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证照费,并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审查未经核准者,亦应函复申请人。
第6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遗失或毁损时,农药贩卖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局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应缴纳证照费。
前项遗失者于日后发现时,或因损毁而申请换发者于申请时,应将原农药贩卖业执照向建设局缴销;如不缴销者,应予注销。
第一项执照之补发或换发,字号应与原证相同,并应注明补发或换发日期。
第7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时,农药贩卖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农药贩卖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应检附加盖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印章之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影本及原农药贩卖业执照,向建设局申请换发新证,并缴纳证照费。
第8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农药贩卖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检附原农药贩卖业执照,向建设局申报之。
第9条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者,应于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建设局申请核准。经审查核准者,建设局应于原农药贩卖业执照上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第10条 农药贩卖业者复业时,应于复业前检附原农药贩卖业执照,向建设局申请。建设局应于原农药贩卖业执照上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第11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建设局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