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河行发[2002]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2-20
施行日期:2002-02-20
时效性:已失效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部门:
《河池地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地区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河池地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地)县乡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桂发[2001]23号),结合河池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国家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地委、行署批准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公开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监察部门为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地区财政。对违纪违规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行为人,由地区监察局查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如中央和自治区有新增加或裁减的审批项目,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批行为的监督。监察部门为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地区财政。对违纪违规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行为人,由地区监察局查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如中央和自治区有新增加或裁减的审批项目,应按新的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地区行政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