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证柜债字第094002579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10-12
施行日期:2005-10-12
时效性:已失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2579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13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40128173号函准予备查
第3条 证券商经营在其营业处所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向柜台买卖中心缴存本基金:
一、开始营业前,应缴存基本金额新台币六百万元,并于开始营业后,按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不含兴柜股票)成交金额一定比率,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继续缴存至当年底,其比率由柜台买卖中心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订之。
二、开业次一年起,其原缴之基本金额减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并逐年按前一年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不含兴柜股票)成交金额依前揭比率并计,于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缴存本基金不足或多余部分向柜台买卖中心缴存或领回。
三、证券经纪商于本办法公告实施前已开始营业者,总机构应缴存本基金新台币三百万元,每一分支机构应缴存本基金新台币一百万元。其应继续缴存之金额依第一款之方式计算。
证券商经营在其营业处所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除仅承作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交易或在其营业处所以议价方式买卖者外,于开始营业前,应一次向柜台买卖中心缴存本基金新台币四百万元。本办法公告实施前已开始营业者,亦同。
证券商同时经营在其营业处所受托及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按前二项规定之金额并计缴存。
证券商每增设一国内分支机构,应于开业前,向柜台买卖中心一次缴存本基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但自开业次一年起,其原缴之金额减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仅经营债券柜台买卖业务而应缴存本基金者,其应缴存之金额及计算比率,依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额度之十分之一计收。
第13条 证券商对柜台买卖中心违背给付结算义务(不含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之交易),柜台买卖中心经依相关规定处理后,其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应先扣抵该违约证券商缴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时,其代偿顺序如次:
一、柜台买卖中心依第四条第二项所提列之特别给付结算基金。
二、各证券商依第三条缴存之本基金及柜台买卖中心依第四条第一项所提列之特别给付结算基金,就动用当日已缴存基金之比例分摊之。
前项证券商不履行给付结算义务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经柜台买卖中心及其它证券商代偿后,柜台买卖中心应向该证券商追偿之。
第一项分摊之金额,各证券商及柜台买卖中心应于限期内补足之。
柜台买卖中心对不履行给付结算义务之证券商追偿所得之款项,应依比例返还第一项代偿差额及一切费用之各证券商与柜台买卖中心。
柜台买卖中心得与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契约,于依前项规定动用本基金时,以基金资产向银行贷款先行支应,其贷款利息先自本基金扣除后,再向不履行给付结算义务之证券商追偿之。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