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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发布部门:蒙古人民共和国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外国与国际法律

公布日期:1981-10-27

施行日期:1981-10-27

时效性:已失效

编者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在北京就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进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同意通过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报电路扩大气象情报交换。交换气象情报的内容和《传输时间表》按附件一,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格林威治时间,下同)开始执行。

第 二 条

双方同意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开始将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路传输速率由50波特改为75波特,今后如改变电路速率,需经双方协商。

第 三 条

双方认为必须进一步改善电路工作的质量,各方应确保本方机线设备良好,敦促两国电信部门严格执行一九七七年两国气象通信专家组会谈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

在电路发生故障时,各自应及时向电信部门查询原因,发生故障的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电路正常。

第 四 条

1.为保证气象情报的传递时效,双方确定传递本国气象情报的开始时间为:地面天气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25分钟,高空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120分钟,月平均地面气候报告和月平均高空气候报告在下月四日或五日互相传递。

2.在电路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整地交换气象情报的情况下,当电路恢复正常后,双方都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迅速、完整地向对方重发气象报告,但仅限于最近六小时以内的地面天气报告和十二小时以内的高空报告。向对方要求重复报的格式采用有地址报的格式。

3.在直达气象电报电路上,每日23:50?24:00,11:50?12:00互发RY试机信号;每日00:01?00:10交换前一天的电路工作情况;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交换上一季度的电路工作和收报情况。

在每次交换气象情报结束后,互换缺报站号通知。

4.通报会话采用有地址报格式,报文采用国际“Q”、“Z”简语和常用英文简字,必要时,可采用英文公电方式。

5.电路的电信程序原则上采用世界气象组织的有关规定。目前的电信程序,见附件二。

第 五 条

双方同意将北京?乌兰巴托直达气象电报电路纳入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列为区域线路。双方一致认为该电路应是稳定畅通的。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函件形式提请世界气象组织第二(亚洲)区域协会审议。

第 六 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有关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将以此为准。

签字双方中如有一方要求终止此议定书时,应不迟于半年前向对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包括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水

中央气象局代表            文气象管理总局代表

邹 竟  蒙                   米亚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

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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