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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7-11-23

施行日期:1987-1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编者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本金金额相当于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的资助(贷款);

(C)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上海提供本信贷资金;

(D)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就本项目的费用开支所作出的支付早于贷款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特别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中均已对一些词汇的词义作了相应的解释;下述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意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政治分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包括银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修订本)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上海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e)“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为一按其章程成立的国营企业;

(f)“章程”系指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实施的公司章程;

(g)“登记规定”系指国务院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国发字第120号文所颁布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h)“移交和经营协定”系指按照项目协定第2.09节的规定,上海和公司间签署的协定;

(i)“SSPCC”系指项目协定第2.02节提及的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

第 二 条 信 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折算的金额相当于七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款项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经借款人和协会协商,附件一可随时予以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的存入和支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于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按本协定指定的货币或按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率(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在二○○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 三 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外,还应促使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即上海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措施,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以便履行这样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为,阻碍或干扰这种义务的履行。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上海提供与信贷和贷款等值的资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币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日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第2.04节的规定承担。

第 四 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特增以下事项:

(a)上海未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了的非常形势使上海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该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注销或放弃,以致严重地和不利地影响了公司根据“移交和经营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机构,采取了造成公司解散、撤消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4.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增加事项,即:

(a)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a)段规定的事件,且在协会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任何事件。

第 五 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公司已经根据“登记规定”完成了注册登记手续;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完成。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项目协定已由上海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上海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 六 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

INDVAS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国际开发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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