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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23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编者注:德方6月18日来照内容同中方复照,略。

中方复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第189/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根据最近就保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所举行的会谈,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建议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继续保留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其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继续执行这些职务。

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工作。领事事务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予以处理。

四、本协议用德中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同意上述一至四条建议,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同意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部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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