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发文字号:法释【2004】8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4-07-26
施行日期:2004-07-29
时效性:已失效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