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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绍政办发[2004]8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29

施行日期:2004-04-29

时效性:已失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精神,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

劳动模范是指获得绍兴市、浙江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以及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二、荣誉津贴标准

(一)在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并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月享受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1、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底前获得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2、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底前获得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3、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4、绍兴市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绍兴市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三、医疗补助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按规定结算后的个人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补助:

1、全国劳动模范给予全额补助;

2、省部级劳动模范按不低于80%给予补助;

3、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按不低于60%给予补助;

4、绍兴市劳动模范按不低于50%给予补助。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后,再按上述相应标准予以补助。

(三)对按绍政办发[2002]122号文件,参加市直企业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医疗补助费统筹的人员,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的补助根据上述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四)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绍兴市、浙江省及省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渠道

(一)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单位解决。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疗费用补助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无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也无法解决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二)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绍兴市、浙江省及省以上农业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五、劳动模范的资格确认和享受待遇审批

劳动模范的资格由当地总工会负责确认。在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的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企业离退休人员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单位工会或其主管部门工会组织负责审核;城镇无工作单位劳动模范和农业劳动模范享荣誉津贴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乡)工会组织负责审核。

六、劳动模范的其他待遇

(一)对因遭天灾人祸、患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特殊困难补助。各级财政要设立劳动模范特殊困难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专款用于补助市直单位有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

(二)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劳动模范给予优先安排。

本通知规定的劳动模范各项待遇从2004年2月起执行。原规定劳动模范优惠待遇高于本通知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因各种原因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之日起停止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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