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房山区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房政发[2005]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6-20

施行日期:2005-07-01

时效性:已失效

经本届区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房山区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建设工程劳务用工行为,防止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保障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121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京建法[2005]121号)、《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建委要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用工的监督和管理,重点规范总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合同签订与备案行为,将区内劳务分包活动纳入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对建设单位、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行为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违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二)规范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用工行为,全面掌握劳务用工状况。组织成立房山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为劳务发包、承包的双方提供劳务交易场所和服务。

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须到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中标的劳务用工单位应到区建委备案。

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用工单位须持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人员证件和人员花名册到区建委备案。

(三)建立施工总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发生极端和群体性事件的登记制度,将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1.向社会公布企业违法行为。

2.责令违法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其在本区内承接新工程。

第三条 区劳动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招收录用工人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全区范围内使用全市统一文本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监督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监督检查施工企业发放工资情况,对每月发放工资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

(三)加强对施工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发放工资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属地劳务用工管理,建立组织,明确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全面掌握属地内建设工程、劳务和农民工使用状况,及时化解相关矛盾。辖区内发生农民工极端和群体性事件要及时配合区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履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或相应的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向劳务企业、“包工头”及个人发包工程;禁止指定专业和劳务承包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和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其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

第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作业的工程,应书面告知总承包企业办理施工分包招投标手续。对仍不履行手续的,监理单位应将情况向区建委报告。

第八条 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必须将劳务分包作业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

(一)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劳务用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项目部必须设劳动力管理员,建立劳务企业及人员履约情况检查记录,定期对劳务企业进行检查,不得以包代管。

(二)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要监督劳务企业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的情况。建筑工地不得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

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要定期检查和留存劳务企业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 劳务企业要规范用工行为,劳动合同签订率要达到100%,禁止将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一)劳务企业招收录用的人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要建立农民工个人档案,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分别由总包企业项目部、劳务企业和农民工个人各持一份。

(二)劳务企业要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措施,确保每月按时发放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农民工工资要做到月结季清。劳务企业内部要建立财务结算机构,统一支付农民工工资,各班组负责人要做好出勤及完成任务记录,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个人工资发放情况。

(三)劳务企业应依照有关规定,为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四)因总承包企业未履行劳务合同,造成劳务企业不能按时取得劳务费时,劳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依法解决纠纷,不得组织农民工集体上访或采取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索要劳务费。

第十条 农民工要依法保护个人权益,认真与劳务企业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务工。

按照规定务工的农民工应每月向劳务企业领取工资,劳务企业未落实工资月结季清时,农民工可持劳动合同、出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时到区劳动主管部门申诉,不得参与任何单位、任何人员组织的聚众索要工资活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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