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宁政发[2003]23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1-23

施行日期:2003-11-23

时效性:已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编制的指导、组织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本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项(业)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编制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应层次的专项(业)规划设计。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报审、批准,均须遵守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编制的规划编制成果,规划管理部门可不予审批,且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于第四季度确定下一年度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计划。

第六条 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相应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委托开展有关城市规划编制和研究工作。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南京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仙林、东山、江北新市区以及雄洲、大厂、龙潭、新尧、板桥、永阳、淳溪等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三)建制镇、乡集镇的总体规划(含乡镇域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应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得单独编制乡镇总体规划;在主城、新市区、新城邻近地区的,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和衔接。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城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仙林、东山和江北新市区范围内需编制的分区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专项(业)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范畴的各专项(业)规划,原则上应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单独编制的城市专项(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市级以上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派出机构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城市专项(业)规划在编制过程中,有关设施涉及利用城市空间的,在报请批准前,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城及主城以外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浦口高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化学工业园等重要开发区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其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及编制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承担任务要求相符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参加城市规划方案征集、竞赛以及专题规划研究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南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包含建设部规定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在图纸及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重要地区和地段的规划设计鼓励采取国内、国际方案征集或者方案竞赛的方式,进行多方案比选优化。

第十六条 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独立组织编制的规划项目外,市区范围内编制的各类城市规划,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点,在市区范围外的,应当取得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 点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编制成果,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一般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报审规划设计项目方案成果的报告;

(二)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中间审查意见;

(三)规划设计项目方案成果一览表;

(四)主要成果文本、说明书等文字资料以及方案缩制图;

(五)用于报审的规划图纸(含反映规划构思的结构图、方案图等,按成果要求比例制作)一套;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的类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规划编制成果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及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和公众参与意见应作为规划修改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规定如下:

(一)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一般公开展示3周;

(二)新市区、新城和重点地区的总体规划一般应公开展示2周;

(三)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应公开展示1周;

(四)单独编制的全市性的专项(业)规划一般应公开展示1周。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成果的批准、公布和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下列规定报审:

(一)南京新市区总体规划、新城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重点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都市发展区之外的由所属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城镇总体规划报审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四)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长江岸线利用、加油站等专项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上报市政府审批;

(五)城市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上报市政府审批。局部地区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及时按照审批要求修改并印制正式成果。

第二十三条 需对批准后的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的,应由原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或修订。调整和修订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内容的规划成果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布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成果项目目录,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已公布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市民和建设单位有权查询。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在规划批准后30天内将印制的规划编制正式成果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找法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