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建发[2004]19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9-10
施行日期:2004-09-10
时效性:已失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交委、水利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大力推进反腐倡廉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市建委与市交委、市水利局共同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市场准入廉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水利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重庆市建设市场准入廉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建设市场廉洁监督机制,营造诚信公平建设环境,从源头上防范重庆市建设市场行贿受贿等不廉洁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建设市场准入廉洁管理工作,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国有资金投入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水利水电等工程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市场,是指房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水利水电等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定程序立项后,建设各方进行的工程(含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配套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招投标以及采购、中介服务等相关交易行为或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廉洁准入,是指拟参与上述工程建设相关业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的同时,还须具备相应工程建设活动廉洁资格。
第五条 各招标人在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时,须先通过重庆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局)、交通委员会(局)和水利局监督部门到当地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有无行贿记录,根据查询结果,作出廉洁准入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一)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受贿犯罪案件中认定有相关行贿事实,对投标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自行贿事实被人民法院认定后一年内,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投标等业务活动资格;
行贿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自行贿事实被人民法院认定后二年内,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投标等业务活动资格;
行贿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自行贿事实被人民法院认定后三年内,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投标等业务活动资格。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犯行贿罪的,对投标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生效判决作出后的三年内,取消其参加工程建设投标等业务活动的资格;
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禁止进入重庆市建设市场。
第六条 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分别进行处罚;因串通招投标和行贿受贿等不廉洁行为影响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外,由重庆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局)、交通委员会(局)、水利局比照本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限制或取消参加招投标等业务活动的准入资格。
第七条 重庆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局)、交通委员会(局)、水利局通过查询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获取的信息资料,除用于工程建设廉洁准入资格审查工作外,不得扩散或作他用。
第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合同》,载明廉洁要求和违约责任,接受重庆市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建设委员会(局)、交通委员会(局)、水利局和社会各界的廉政监督。
第九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有接受当事人吃请、收受当事人贿赂等不廉洁行为的,应当禁止其参加相应活动。
第十条 重庆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局)、交通委员会(局)、水利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廉洁准入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过错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建设活动,廉洁准入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