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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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10-09

施行日期:2006-11-01

时效性:已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管理,规范房屋修缮、新建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秦州、麦积两区的市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对已建成房屋进行的拆改和翻建,不包括对房屋墙面、地面、屋面进行的不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小型维护。

本办法所称房屋新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两层(含)以下临时建筑物和村民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规划局是本市房屋修缮、新建的行政主管部门,秦州区、麦积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修缮、新建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修缮房屋必须以《房屋产权使用证》为准,一般按照“原面积、原基础、原层数”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六条 房屋修缮、新建应当取得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修缮或新建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修缮房屋应具有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新建房屋应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其中村民建房应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二)具有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

(三)具有四邻、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同意修缮、新建房屋的相关证明;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修缮房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应具有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修缮、新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持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相关材料以及户口簿等,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证件资料,审查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核对四邻及相关单位意见,确认符合房屋修缮条件后,核发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

(三)区建设局应将给申请人核发的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复印件,及时抄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九条 申请人凭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经区建设局到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自区建设局核发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仍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区建设局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和建筑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

(一)在城市主次道路两侧修缮、新建房屋不按规划要求退线的;

(二)房屋修缮、新建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

(三)列入城市拆迁计划范围的;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修缮房屋,其修缮方案未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五)申请人更名或继承人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姓名(名称)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六)影响市容市貌、有碍观瞻的;

(七)影响四邻采光、通风、排水,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空间、空地、邻里通道或者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八)修缮、新建地点属于地质灾害区域或行洪、排洪区、消防通道内的;

(九)违法修缮、新建房屋,已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景观规划的。

第十三条 修缮、新建房屋超出审批面积、层数的,由区建设局对超出审批范围的部分建筑物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修缮、新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并未办理延期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持区建设局以外部门核发的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新建审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五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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