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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06]1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12-01

施行日期:2007-02-01

时效性:已失效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保证资金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并在申请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在职工申请贷款时已按计划补缴完毕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办理转移手续造成3个月(含)以内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3个月内须办理完毕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恢复逐月缴存,并将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后,可视同连续缴存。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5)10号)中第三章第七条相应废止。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采用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

三、购买私产住房的,应当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期付款,并且采用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

四、取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中“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必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规定。

五、《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开始执行。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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