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汶上县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3-13

施行日期:2015-03-13

时效性:已失效

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汶上县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汶上县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3日

汶上县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改革发展,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生产安全、节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评估组织;

(三)测绘、监理、统计、科技、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五)检测、检验、公证、认证、司法鉴定等鉴证组织;

(六)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组织;

(七)律师事务所和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版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搬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报关、报检、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典当、征信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场中介领域规范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预防与惩治相结合,建立“市场主导、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场中介领域的改革发展、规范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落实部门工作责任制,建立牵头部门协调、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对市场中介组织审批或监管职责为市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按照职责对应的原则,对应部门应在工作中承担协调负责任务。各牵头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开展中介组织信用管理、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工商登记、变更监管,健全完善中介组织信用管理平台,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中介组织管理。

(二)县编办牵头开展事业性质中介组织与政府部门脱钩工作,严格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与所属经工商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组织人员、职能工作、资产财产和办公场所等方面分离脱钩;认真做好涉批中介事项清理规范工作。

(三)县财政局负责事业性质中介组织转企改制过程中财政相关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组织、政府采购等市场中介组织协调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四)县国资委负责对事业性质中介组织转企改制为国有企业后实施集中统一监管,对于条件成熟的应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物拍卖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督。

(五)县行政审批中心负责建立健全涉批中介组织监管平台,通过优化流程、压缩时限、简化手续,实现涉批中介服务高效运行;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互动机制,形成中介服务资源共享、中介管理上下联动、中介信息互联互通的良好格局。

第八条 围绕中介组织的资质审查、日常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努力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工程咨询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对节能评估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三)县科技局负责对专利代理、专利技术咨询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日常监管。

(四)县公安局负责中介组织经济违法犯罪的侦查,负责对保安服务、出入境代理、消防安全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五)县民政局负责对登记管理的民办非企业类中介组织实施准入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六)县司法局负责对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八)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测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九)县规划局负责对规划设计咨询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图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民用建筑节能评估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一)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施工监理、货运代理配载、水路运输服务业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并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驾驶培训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十二)县水利局负责对水利工程监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并负责水利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十三)县商务局负责对拍卖、涉外商务代理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四)县文广新局负责对演艺经纪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五)县环保局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等市场中介组织资质审查,实施日常监管。

(十六)县文物旅游局负责对旅游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七)县统计局负责对统计、市场调查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八)县安监局负责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评价、检测检验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十九)县人防办(民防局)负责对人防工程图审、人防工程监理、人防工程设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人防市场中介组织的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二十)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资质认定检测、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除外)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二十一)县物价局负责中介组织价格行为监管,负责对价格评估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二十二)县地震局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二十三)县国税、地税局负责中介组织税收征管,负责对税务代理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二十四)县房管局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物业企业监管等市场中介组织实施资质审查、日常监管。

其他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由县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指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依法应予以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应向有吊销权的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做好资质、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质的市场中介组织进入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等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在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市场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政策规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从已在本地登记或备案的守信市场中介组织中有偿购买,并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县政府将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制定守信和失信认定标准;健全完善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根据信用认定情况,加强对守信中介组织的奖励扶持;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中介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市场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对市场中介组织规范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规范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上级市场中介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

第四章 规范执业

第十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按照自愿原则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应独立建制,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建立公司法人结构形式。

中介组织设立应遵守依法登记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依法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设立登记前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依法接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考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组织的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按规定程序经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以自身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市场中介组织应建立服务过程控制制度,做好执业记录,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真实、合法;

(二)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五)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等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权益;

(六)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业务;

(七)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八)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九)对客户实行歧视待遇;

(十)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降低服务质量,损害委托人利益;

(十一)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二)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市场中介组织法定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二)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管市场中介组织的财物;

(三)违规入股、参股市场中介组织;

(四)违反规定任职、兼职、参与经营活动及领取薪酬;

(五)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市场中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根据本部门业务所辖范围,对其规范管理的市场中介组织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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