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国税外[2003]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21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塘沽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 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国税函[2002]10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 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国税函[2002]1021号
天津、上海、广西、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交通部转发的关于中 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已于2002年6月14日签署并自2002年10月6日生效。该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天津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