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订定本地区公共部门人员之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之制度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23/95/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5-30

施行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第一章 标的及范围

第二章 年假

第三章 缺勤

第四章 无薪假

第五章 特别假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订定本地区公共部门人员之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之制度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中若干规定及废止该法令所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若干规定

六月一日

鉴于从实施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之现行规定中所取得之经验,显示出有需要对该等规定作出修正、更新及完善。

为满足上述需要,本法规引入部分修改,而涉及之内容包括仅将工作日作为享受年假之日数计算、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释及规范以及在批给无薪假及特别假方面之规定。

透过上述修改,拟在行政当局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取得利益上之必要平衡,以及使各种制度更具灵活性,并更严格规范公职上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履行。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标的及范围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包括市政厅及其它公法人在内之澳门公共部门及机构之工作人员。

二、本法规对市政厅及其它公法人之人员之适用并不影响该等法人之专有规范。

第二章 年假

第三条 (年假权)

一、于行政当局内无中断实际服务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员,在每一历年内享有年假二十二个工作日,但不影响因本法规之规定而须作之扣除及法定阻碍效力。

二、年假权于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于上一历年提供服务而获得,但属第一年服务者,不在此限;如属此情况,年假权于工作满一年时到期。

三、年假权系不可放弃;而其实际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钱补偿代替,但属本法规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为第一款之效力,周日、周六及公众假期不视为工作日。

第四条 (年假之效力)

一、于年假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偿活动,但属一直依法从事之活动,不在此限。

二、于年假期间,不丧失任何权利或福利;工作人员并获发实际服务时有权收取之报酬,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之报酬外,工作人员尚有权依法收取年假津贴,津贴之金额系将薪俸总数乘以工作人员在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除以22。

第五条 (年假之结算)

一、部门领导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命令张贴关于每一工作人员于该历年有权享受之年假日数之表。

二、利害关系人得于一月三十一日前对上款所指之表提出声明异议。

第六条 (年假之选定)

一、年假之选定应在不影响部门之正常运作下按工作人员之正当利益为之。

二、如未能达成协议,年假将由领导根据部门工作上之需要而订定。

三、配偶双方在同一部门工作时,应获给予选择同一期间享受年假之优先权利,但该等期间须等于或多于五个工作日。

四、如工作人员之配偶为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且因法律规定或工作性质,其必须在年内之特定期间享受年假,上款所指之优先权亦延伸至上述工作人员。

五、年假表应由部门领导于每年三月一日前核准,且应立即将该表知会工作人员。

六、年假表仅因工作需要或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之请求而得修改之。

七、教学人员及受特别制度职程规范之其它人员,得在年假期间方面有本身规则。

第七条 (年假之享受)

一、年假应在其到期之历年内享受,但属本法规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年假系以连续或间断之方式享受,而在每一历年内其中一段享受年假之期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工作人员不论于本地区内或外享受年假,应预先向其所属部门提供数据,以便部门能在其享受年假期间任何时候与其联系。

第八条 (年假享受之中断)

一、应部门领导基于部门在运作上出现迫切且不可预见之需要而作出具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决定年假享受之中断。

二、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余下之年假日数应在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所订定之期间内享受,且该期间得延续至紧接之历年。

三、属明显不能遵守上款规定之情况,未享受之年假应拨入紧接之历年。

第九条 (年假之提前享受)

一、服务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员得提前享受在紧接历年到期之年假,每月两日,每年最多为十个工作日,但对部门造成不便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年服务之工作人员在连续工作满六个月后得在该历年内提前享受十个工作日之年假,而其中五日必须连续享受,但不妨碍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工作人员应将提前享受年假之意图最少提前八日以书面作通知。

四、当出现值得加以考虑及未能预见之情况,得例外以口头作出关于第一款所指之提前享受年假之通知,但最迟在当日作出通知,在此情况下,应在上班之日补作书面通知。

第十条 (年假之延迟享受)

一、工作人员得请求将于该年到期之年假转移至紧接之历年享受,但最多得转移十一个工作日。

二、应部门领导基于工作需要而作出具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以批示将最多十一个工作日之年假转移至紧接之历年。

第十一条 (年假方面无薪假之效力)

一、在无薪假状况开始前,公务员应享受在进入无薪假状况之历年内有权享受之年假。

二、如短期无薪假之始末均在同一历年,公务员有权在紧接之年按在无薪假之年内提供服务之时间,享受依比例计出之年假。

三、如上款所指之无薪假横跨两个历年,公务员有权在从新上班之年及紧接之年分别按在停职之年及在从新上班之年内提供之服务时间,享受依比例计出之年假。

四、如上述各款所指之计算结果非为完整之日数,应将之增大至最接近之整数。

五、对经长期无薪假后重新上班之公务员,适用为第一年服务所规定之制度。

六、如明显不能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获批给长期无薪假之公务员有权在停职时收取相应于因工作需要而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金钱补偿,或如不可能在停职时收取,则在紧接之三十日内收取。

七、对于经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后重新上班之公务员,按其处于有关状况之期间不逾一年或逾一年,分别适用本条经适当配合后之短期无薪假规定或长期无薪假规定。

第十二条 (永久终止职务时之补偿)

一、工作人员于永久终止职务之年度,有权获得下列金钱补偿:

a)相应于该年一月一日到期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补偿;

b)相应于因工作需要而自终止年之前一年转移至终止年且未享受之年假日数之补偿;

c)按该年实际工作之月数计算,每满一个月获两日半薪俸作为补偿。

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补偿之计算方法系将年假日数乘以日报酬再乘以系数1.365。

三、根据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已提前享受之年假日数应在第一款c项所指之补偿中扣除,或在有权收取之报酬中扣除。

四、本条规定之金钱补偿,应于终止职务月份内连同当月薪俸支付;如不能于该月支付,则于随后之六十日内支付。

第三章 缺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缺勤之概念)

一、工作人员于每日应上班之期间内全部或部分时间不在有关部门,或未出现于因工作而应前往之地点,均视为缺勤。

二、缺勤以整日计算,但法律规定其它制度者,不在此限。

三、缺勤得分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第十四条 (合理缺勤)

一、因下列原因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须遵守有关法定条件:

a)结婚;

b)成为母亲;

c)成为父亲;

d)收养;

e)亲属死亡;

f)患病;

g)在职时意外;

h)捐血;

i)学术及职业培训;

j)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l)参加公职考试;

m)履行法定义务;

n)进行工会活动;

o)丧失薪俸;

p)羁押;

q)其它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原因。

二、合理缺勤并不中断实际服务时间之计算,亦不损害工作人员任何权利及福利,但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缺勤期间之周日、周末及公众假期均计算在缺勤之日子内,但法律仅指工作日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视为不合理缺勤:

a)因本法规未规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作合理解释之缺勤;

b)须取决于领导接受缺勤理由之缺勤,但有关领导认为工作人员所援引之理由不充分时。

二、不合理缺勤除引致法定纪律后果外,尚引致丧失缺席日之报酬,且缺席日不作年资计算,并在该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席之日数,或如已享受该等年假,则在紧接历年之年假中扣除。

第二节 因结婚、成为母亲、成为父亲及收养之缺勤

第十六条 (因结婚而缺勤)

一、工作人员结婚时得连续缺勤十个工作日,如结婚之日为工作日,则该日亦应计算在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结婚而缺勤,应以缺勤开始之日计至少提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

三、应于缔结婚姻后三十日内出示有关证明以证实结婚。

第十七条 (因成为母亲而缺勤)

一、行政当局女性工作人员有权因分娩缺勤九十日。

二、对于上款所定之缺勤期,其中六十日必须于分娩后立即享受,其余三十日得全部或部分于分娩前或分娩后享受。

三、女性工作人员因成为母亲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中断或中止年假。

四、属自然流产、优生流产或治疗流产、活产婴儿死亡或诞下死婴之情况,自发生有关事实时起算,缺勤期为七至三十个连续日,而主诊医生有权根据产妇之健康情况,规定相应停工期。

五、属分娩后婴儿住院或母亲留院之情况,在母亲要求时,因成为母亲之缺勤,应被中止直至住院或留院结束日为止,并自该日起接续计算至缺勤期结束为止。

六、应在因成为母亲而缺勤之期间内就职之女性工作人员,应在缺勤期或年假终止时就职;如在两段期间之间并无任何间断,该就职将自有关任命批示公布尔日起产生一切效力,尤其关于薪俸及年资之效力。

七、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亲,于每一工作日有权缺勤一小时,直至该子女满一周岁为止。

第十八条 (因成为父亲而缺勤)

一、子女出生时,父亲有权缺勤五个工作日。

二、缺勤得为连续或间断,但须在出生后十五日内享受该权利。

三、应在发生缺勤当日作出缺勤通知,并应出示出生证明,作为缺勤之合理解释。

四、自分娩后在缺勤期内如母亲死亡,父亲有权被免除工作以照顾子女,免除期间与母亲仍有权享受之期间相同且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上款所指之免除不影响本条第一款所指缺勤之权利及因亲属死亡而缺勤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因收养而缺勤)

一、属收养初生婴儿之情况,工作人员有权连续缺勤三十日,但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收养程序已开始;

b)婴儿于程序开始之日年龄不逾两个月;

c)婴儿已实际交予拟收养其之工作人员照顾。

二、如配偶双方均为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第一款所指之权利仅赋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员因收养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中断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第二十条 (合理解释)

因成为母亲、成为父亲及收养而缺勤应以主诊医生或有关医院之声明或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解释,上述证明应于与缺勤当日紧接之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呈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

第三节 因亲属死亡而缺勤

第二十一条 (因亲属死亡而缺勤)

一、工作人员得因下列原因缺勤:

a)因非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或第一亲等直系血亲或姻亲或第二亲等旁系血亲或姻亲之死亡,可连续缺勤七日;

b)因其它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第三亲等旁系血亲或姻亲之死亡,可连续缺勤两日。

二、工作人员因亲属死亡而缺勤时,根据其利益中断或中止年假之享受。

第二十二条 (合理解释)

一、自死亡之日或自工作人员得知该事实发生之日,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应于缺勤开始之日将缺勤通知部门,且工作人员一返回部门上班,应立即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解释有关缺勤。

第四节 因病缺勤

第二十三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得因患病而缺勤,但须适当证实其患病。

二、因工作人员本人或下列亲属患病而不上班者,视为因病缺勤:

a)配偶;

b)第一亲等直系血亲或姻亲。

三、因上款所指亲属患病而缺勤,每历年不得逾十五日。

四、因病缺勤不会中止或暂停正在享用的年假,但有适当证明须留院治疗者除外。*

五、为职程之效力,如每历年内因病缺勤之日数连续或间断超出三十日,则应自年资内扣除超出之日数。

六、在每历年中,不管连续或间断因病缺勤,首三十天缺勤期间的工作薪金将被扣除。当事人可向总督申请批准发给被扣除薪酬的全部或部分补助。*

七、申请上款所指扣除薪酬补助的公职工作人员,在之前一年的工作评核成绩最少须为“良”,方可获批准。处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人员将被视为具有上指工作评核成绩。*

八、发给相等于被扣除薪金的全部或一半补助时,将视公职工作人员的勤谨而定,亦即视乎申请补助前半年年中,工作人员因病缺勤的日数为八天以内,抑或为八天以上至十五天而定;(但因留院治疗和康复事由的缺席不计算在内),而且,须在同 期内未有任何无解释缺席的纪录。*

第二十四条 (合理解释)

因病缺勤应透过呈交下列任一文件而视为合理缺勤:

a)医生检查证明;

b)住院声明;

c)健康检查委员会声明。

第二十五条 (医生检查证明)

一、医生检查证明必须由医院医生或卫生中心之医生发出,但不妨碍第四款之规定。

二、医生检查证明应以专门印件发出,并应于与缺勤之日紧接之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递交予工作人员任职之部门,其内应指出:

a)澳门卫生司给予之医生认别号码;

b)病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

c)预计患病之期间;

d)不能上班;

e)是否需要留家或住院。

三、上款a项所指之认别资料由澳门卫生司盖上钢印核实。

四、如部门或机构有私人医生,则证明必须由该私人医生发出,且免除执行上款之规定。

五、每一份医生检查证明仅得作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释。

六、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缺勤之合理解释之医生检查证明,应明确指出病人需要陪伴。

第二十六条 (家中核实病况)

一、除病人住院外,部门领导得随时要求私人医生或澳门卫生司到病人家中核实病况。

二、如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须留在家中,应在工作人员连同医生检查证明一并递交之声明上所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进行病况核实。

三、如工作人员未于家中或所指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被找到,则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该缺勤被视为不合理缺勤时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不在上述地点之解释连同适当之证据一并呈交且获部门领导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负责到病人家中核实病况之医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员患病之意见,应立即知会工作人员,且自获知会之翌日起,工作人员之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第二十七条 (住院声明)

一、属公务员住院之情况,应以有关医院发出之住院声明,作为因病缺勤之合理解释。

二、出院时,有关医院应发出相同声明,其内载明可实时上班或订定休养期。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声明应分别在递交医生检查证明之期限内,或如未订定休养期,于复工当日递交予工作人员所属之部门。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

一、除在医院留医外,在下列情况下,工作人员应接受由部门领导要求协助之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a)根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证实患病而缺勤达六十日;

b)不论缺勤日数之多少,病人之行为显示有欺诈成分;

c)工作人员之行为显示有影响其正常担任职务之身体或精神紊乱。

二、为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期间之间相隔之实际工作日数未逾三十个实际工作日,尽管出现从一历年过渡另一历年之情况,该等缺勤期亦属计算之列。

三、为本条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因工作人员本人患病之缺勤。

四、命令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工作人员如未到委员会接受检查,则自工作人员应受检查之日起计,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妨碍其接受检查之事由经适当解释且获所属部门领导接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之声明)

一、为上条第一款之效力,健康检查委员会应就下列事宜发表意见:

a)属a项之情况,工作人员返回部门工作之能力;

b)属b项之情况,疾病之存在;

c)属c项之情况,因身体或精神紊乱,不能继续担任职务。

二、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有能力返回部门工作之工作人员,在随后之七个工作日内再患病,应被立即命令接受该委员会检查,以确认病情。

三、如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工作人员不逾宜工作,得连续给予以三十日为一期间之因病缺勤,但以不逾法定期限为限,并订出接受新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之日期。

四、不妨碍上条规定之情况,如属下列疾病,健康检查委员会得批给最多为一百八十日之因病缺勤期:

a)癌病;

b)艾滋病;

c)精神病,如绝对有必要中断工作人员职务时。

五、如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存在欺诈之情况或不确认在第二款所指情况下发生之疾病,缺勤之日数视为不合理缺勤,并对工作人员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六、对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属导致不能担任职务之疾病之身体或精神紊乱,按情况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七、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意见书应于当日知会工作人员及经确认后立即送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缺勤期之期限)

一、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因病缺勤期不得逾十八个月。

二、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疾病,由健康检查委员会给予之缺勤期不得逾五年。

三、为上述各款所指限制之计算,相隔不逾三十个实际工作日之期间视为因病缺勤期。

第三十一条 (联系中止或职务终止)

一、工作人员在上条所指期限届满后:

a)如为退休目的而计算之服务时间逾十五年者,须离职待退休;

b)服务时间未满十五年,且确认为无工作能力者,须离职及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金而扣除之款项;

c)未为退休目的而作扣除之散位人员或编制外合同人员,须自动离职。

二、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即使未具备为获批给长期无薪假所需之服务时间,亦可选择处于该假之状况,但不获退还上款b项所规定之款项。

三、患病期间不影响合同之失效或解除。

第三十二条 (门诊治疗)

一、二作人员应在接受门诊治疗所需之期间内获免除上班,而该门诊治疗系由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有权发出医生检查证明之医生所指定者。

二、在医生声明内应指出定期覆诊期及治疗时间表,如治疗逾三十日,须对定期覆诊期及治疗时间表作每月确认。

三、工作人员应向其所隶属之部门呈交进行治疗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因在本地区外患病而缺勤)

一、具有合法理由身处本地区外且在当地患病之工作人员,如不能启程返回本地区及在预定日期上班时,应将患病之事宜、预计之病期及联络地点以电报或电传于三个工作日内知会有关部门。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下列者为阻碍返回之情况:

a)在医院或在卫生中心留医;

b)澳门卫生司公布于《政府公报》之表所载之传染病;

c)其它绝对阻碍返回之病况或怀孕情况。

三、第一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之患病情况,但以对病人之照顾不得由其它亲属为之,并证实病人需要陪伴为限,且不得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定之期限。

四、疾病及亲属需要陪伴之情况,应以有关医生诊断之资料、医生之检查证明及报告书、医院证明及其它官方文件证明,该等证明文件应在工作人员返回部门时立即呈交。

五、为证明工作人员所呈交之证据之真实性,行政当局得向利害关系人患病地之外交使团或领事使团之有权限当局,或当地官方实体提请检查之。

第三十四条 (因在葡萄牙患病而缺勤)

一、如工作人员在葡萄牙患病,除须作上条第一款所指之知会外,并应在相同之期限内,向澳门办事处知会有关事实,且向其呈交上条第四款所载之疾病证明资料。

二、澳门办事处一收到上款所指之知会后,应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a)为在家中核实病况,要求医生或卫生当局参与;

b)如在家中核实病况为不可能,为确认阻碍返回之情况,将医生或卫生当局之资料知会工作人员。

三、上款所指之规定,不适用于病人已住院之情况。

四、澳门办事处应将其拥有之一切有关利害关系人或其亲属病况之资料,送交利害关系人之部门,但澳门办事处得一并送交其它重要之数据。

第三十五条 (对健康检查委员会之要求)

一、如因任何说明理由之原因,澳门办事处或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并无参与,有关领导应命令工作人员或其亲属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以确认阻碍返回之病况。

二、利害关系人须促进患病证据之收集,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审议后,该等证据应存放于工作人员之个人档案内。

三、工作人员之亲属未陪同该工作人员返回本地区,并不影响履行向健康检查委员会呈交有关证据之义务。

四、无呈交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指之证据以及无确认病况、患病之严重程度或患病亲属需要陪同之情况,有关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且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节 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

第三十六条 (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

一、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之制度,仅适用于为退休而作扣除之工作人员。

二、对其他人员适用现行工作意外法例,各部门必须在本地区保险机构投保。

三、上款所指保险之费用,由行政当局负担。

第三十七条 (概念)

直接或间接使遇难人身体损伤、功能紊乱、患病致无能力或致死之意外,均视为在职时意外,但须在下列情况发生:

a)在担任其职务之时间内于工作地点;

b)为执行上级指派之任务,在工作地点外;

c)在居所与工作地点之间之正常途径上。

第三十八条 (制度之排除)

在职时意外制度不适用于下列意外:

a)由遇难人故意造成;

b)因遇难人违抗所接到之明确命令所作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c)因遇难人不可宥恕之过失所致。

第三十九条 (欺诈及过失情况)

一、使用任何不当手段或方法,或实施欺诈行为而享受为在职时意外制定之保护及福利之工作人员,须负纪律责任,且不妨碍可能提起之刑事程序。

二、部门负责人因纵容、包庇或过失,不适当促成提供工作意外制度中规定之卫生护理及给予该制度中规定之福利,亦负相同之责任并对之提起相同程序。

第四十条 (知会)

一、意外发生后,须于三日内以书面知会遇难人之部门领导。

二、有关知会可由遇难人或第三人作出。

第四十一条 (实况笔录)

一、部门领导于接获上条所指知会后,或于获知会前已由其它途径得知该事件时,应命令作出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为一式两份,正本用以向上级报告该事件,副本存入遇难人个人档案。

三、上款所指报告,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四、实况笔录应描述已发生且可归类为在职时意外之事实,而该笔录应缮录于具专门式样之印件上。

第四十二条 (领导之其它义务)

部门领导于得知意外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措施,以便向遇难人提供必要之卫生护理。

第四十三条 (医生义务)

一、提供卫生护理之医生于开始治疗时,应在专门印件上描述遇难人之伤势及症状。

二、在终止治疗、遇难人康复或能正常工作时,主诊医生应声明终止治疗之理由、健康状况、无能力程度及作出结论之依据;如有需要,应建议让遇难人担任较轻便工作之期间。

三、医生认为遇难人无能力完全担任其职务时,应将此情况知会遇难人所属部门之领导。

第四十四条 (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一、如遇难人无能力完全担任其职务超过六十日时,应其所属部门领导之要求,遇难人必须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二、健康检查委员会应对遇难人之情况编写报告,其内应声明下列事项:

a)是否无工作能力;

b)属绝对或部分、长期或暂时无能力;

c)因在职时意外而造成之损伤。

第四十五条 (遇难人之权利)

一、自意外至康复期间,或自意外至健康检查委员会发出无能力声明期间,遇难人保持在实际服务时有权享有之一切权利及福利。

二、无能力完全担任职务之状况,应每月由医生声明予以确认。

第四十六条 (长期及部分无能力)

一、属部分无能力,即使为长期者,部门领导应采取措施,在考虑遇难人之专业水平及资格下分配遇难人担任与其状况相符之工作。

二、如遇难人显示出无能力担任上款所指工作,为作出长期且绝对无能力声明之目的,部门领导得安排遇难人重新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检查。

第四十七条 (长期及绝对之无能力)

健康检查委员会发出长期及绝对无能力声明时,遇难人有权根据法律之规定退休。

第四十八条 (人道行为)

工作人员因作出人道行为或为公益奉献而引致无能力或死亡,而该等行为系经总督确认者,则确保工作人员及其家人享有在职时意外制度中规定之权利及福利,但以为退休已作扣除者为限。

第六节 因捐血而缺勤

第四十九条 (制度)

一、工作人员每次应捐血中心要求,或由本人主动捐血,均有权于捐血当日免除上班。

二、如属本人主动捐血,则上款所指权利之行使,应预先获得部门领导之许可。

第五十条 (合理解释)

一、按上条规定获免除上班之人员,必须以捐血中心发出之文件证实其已捐血,否则视为不合理缺勤。

二、如捐血中心未采集工作人员之血液,应发出适当文件,而工作人员应实时向所属部门报到。

第七节 因学术及专业培训而缺勤

第五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编制内或于本地以合同聘请之工作人员,如修读颁授有助其担任职务或在公共行政当局内晋升至更高职程之学历资格或专业资格之课程时,有权根据下列各条之规定,获免除上班。

二、专业培训课程之修读,由总督以批示规范。

第五十二条 (上课)

一、如办公时间与上课时间有抵触,工作人员每周有权获免除上班最多六小时,可一次或分多次使用。

二、如培训直接与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且对部门有利,除上款所指之时数外,部门领导得每周多给予最多两小时。

三、如办公时间与上课时间无抵触,则为学习之目的,工作人员每就读一学科,有权每周不上班一小时,但每周总数以三小时为限,并得连续或间断使用之。

四、属教学人员,上述各款所规定免除上班之许可仅得于无须授课之工作期间为之。

第五十三条 (参加期末考试)

一、为参加期末考试,就每一学科之笔试及口试,工作人员有权获免除上班各两日,而两日中,其一为考试日,另一为考试前一日;即使考试前一日为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亦计算在内。

二、连日多门考试或一日内有一门以上考试时,按上款规定给予之免除上班日数应与考试数目相应。

三、如期末试由知识评估测验或知识评估考试代替,或期末试与知识评估测验共存时,本条第一款所指之免除上班,每年每学科不得逾四日,每次考试不得逾两日。

四、本条之规定适用于虽未曾上课但参与考试之工作人员。

第五十四条 (年假及无薪缺勤)

一、身为学生之工作人员按其学习需要于选定年假上得获予优先权,但证实与其所属部门之年假计划有抵触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人员可于同一历年内以扣减薪俸方式连续或间断缺勤最多六个工作日,而不丧失任何权利或福利,但须最少提前一周申请,且以不致对部门造成不便为限。

第五十五条 (证据方法)

一、为享受上述各条所规定之福利,有关人员应按情况向部门递交下列事项之证明:

a)学年开始时,上课时间表;

b)每季,上课出席率;

c)学年终结时,成绩及格;

d)参加考试、期末试或测验。

二、成绩及格系指升级或报读科目最少有半数及格,如属后者且有必要时,得将小数值取消。

第五十六条 (福利之中止及终止)

一、上述各条所规定之福利如滥用于非所规定之目的时,在学年结束前得中止之。

二、属下列情况,福利得永久终止:

a)重复滥用福利;

b)连续两年或间断三年未能获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及格成绩。

三、福利之中止及终止不影响可能提起之纪律程序。

第八节 处于助学金受领人状况

第五十七条 (助学金受领人之缺勤)

一、为本节之效力,在外地修读课程或参加其它培训活动或研究活动,且由行政当局支付费用之行政当局工作人员,视为助学金受领人。

二、拟受惠于本条所规定制度之工作人员,应签署载明其对行政当局应尽义务之声明,该声明成为一般执行名义。

三、工作人员应按有关部门领导规定之期间证明下列事项:

a)在培训活动中成绩及格;

b)参加培训活动,但仅限于不设任何评核之培训活动。

四、在本条所指之培训活动中,成绩不及格或未达所需出席率,引致终止所给予之权利及福利,并向行政当局归还所支付之费用。

第五十八条 (助学金受领人之义务)

一、根据上条之规定获培训之工作人员,必须为行政当局服务,期间与培训课程时间相同,最长为五年,但不影响发放有关助学金之规章所载之特别制度。

二、不提供服务者,须向本地区归还于培训期内支付之一切费用。

三、如工作人员于必须提供服务之期间开始后方拒绝提供服务,则上款所指之赔偿将按尚须履行义务之时间依比例计算。

第九节 参加公职考试

第五十九条 (为参加公职考试而缺勤)

一、为参加公共部门范围内之考试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本条所规定之缺勤应最迟于缺勤前一日通知,且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呈交典试委员会之声明作为解释。

第十节 其它缺勤

第六十条 (履行法定义务)

一、为履行法定义务或因法院当局或警察当局之命令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二、上款所规定之缺勤,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最迟于缺勤前一日通知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解释。

第六十一条 (进行工会活动)

因进行属工会性质之工作人员团体之领导活动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每月以一日为限。

第六十二条 (丧失薪俸之缺勤)

一、工作人员得例外缺勤每年最多六日,但须预先经有关领导许可且以不致对部门造成不便为限。

二、本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过一日,且扣除有关薪俸。

第六十三条 (因被羁押而缺勤)

一、因被羁押而缺勤,视为合理缺勤,但引致丧失在职薪俸。

二、羁押被废止或消灭时,所丧失之在职薪俸将予发还,但工作人员其后被确定判刑者,不在此限。

三、服徒刑引致丧失全部薪俸,且不为任何效力计算有关时间。

四、拘禁期内不妨碍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失效。

第六十四条 (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原因)

一、在公共部门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必须关闭之情况下,不上班者视为合理缺勤,但法律或上级规定工作人员必须上班者,不在此限。

二、因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之事实或法律未有规定之严重原因而不能上班,经适当证实后可视为合理缺勤,但机关领导有权接受或不接受该缺勤之解释。

三、在非担任公务时工作人员因公认之公益而缺勤,得视为合理缺勤。

第四章 无薪假

第六十五条 (列举)

得批给下列无薪假:

a)短期无薪假;

b)长期无薪假;

c)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

第六十六条 (批给之要件)

一、无薪假仅得批予确定委任且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之公务员:

a)现职且非正受纪律程序追究;

b)无拖欠公钞局款项;

c)不致对部门造成不便。

二、无薪假之批给取决于利害关系人向总督申请,其内应载明拟请假之期间。

三、于长期无薪假后重新工作未满三年,或于短期无薪假后重新工作未满一年,不得批给短期无薪假。

四、以确定委任公务员身分实际服务满五年后,或于长期无薪假后重新工作满三年,方得批给长期无薪假。

五、于短期无薪假后得紧接一长期无薪假,而于两假之间无须实际服务一段期间,但两假之总和不得逾长期无薪假之上限。

六、公务员应将享受无薪假期间之联络地点通知所属部门。

第六十七条 (中断及终止)

一、基于工作需要,总督得以批示随时中断或终止无薪假。

二、应利害关系人具说明理由之申请,在无薪假结束前,总督得以批示终止之,但不妨碍长期无薪假之规定。

三、公务员于无薪假期间申请退休,到达年龄上限或被认为绝对无工作能力时,则自有关批示公布尔日起,获发其应得之临时退休金,但如已享受之无薪假期间少于一年,则自享受满一年之日起,获发退休金。

第六十八条 (短期无薪假)

短期无薪假批给期间之下限为一个月,上限为一年。

第六十九条 (长期无薪假)

一、长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须逾一年,其上限为十年。

二、公务员有权就于中止职务之年度内实际服务每满一个月,收取两日半薪俸作为金钱补偿。

三、公务员一旦处于该长期无薪假状况时,其原职位即定为空缺,自该假开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回任,或在长期无薪假之状况下十年后亦不得申请回任。

第七十条 (效力)

处于短期无薪假或长期无薪假状况之公务员,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尤其不得以包工或以个人劳动合同之方式为之;不得参加公职考试或升级,以及无权收取任何报酬,且无薪假之期间及回任前之期间不为任何效力而计算,但为卫生护理作扣除者,则仍可享受卫生护理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回任)

一、享受长期无薪假之公务员申请回任时,有权填补其职级或等同其职级所配备职位之首个空缺,或于申请后出现之空缺。

二、如无空缺或有关部门、编制、原职级或原官职已消灭,公务员得按其所具备之法定要件投考相应之职级职位,或自回任请求日起六个月后,向行政暨公职司申请,以便该司采取下列程序之必要措施:

a)调任至其它部门;

b)如不可能调任,转业。

三、上述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公务员填补于递交申请日已开考之空缺。

四、根据上述各款之规定等待空缺之公务员,维持于无薪假之状况。

五、获准回任前,必须根据进入公职之规定接受健康检查。

六、如无薪假持续逾十年,而公务员未于该期限届满前申请回任,则其与行政当局之联系即以免职方式自动消灭,但不影响法定之退休权。

第七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

一、因公共利益之理由,得批给不逾一年无薪假,且得续期至最多三年。

二、该无薪假不引致原职位被定为空缺。

三、如公务员之配偶担任公职,因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得批给有关配偶。

四、第一款所指之无薪假得包括在地区性机构或国际机构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 (效力)

公共利益之无薪假引致中止公务员享有之一切权利及福利,但如利害关系人按批给无薪假时之前之薪俸继续作退休金、抚恤金及卫生护理之扣除,则仍可保持该等权利。

第五章 特别假

第七十四条 (特别假)

于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入职之人员,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三条之规定已获得特别假权利者,维持该权利直至其在公共行政当局之职务终止时为止。

第七十五条 (制度)

一、上条所指之人员,为本地区实际服务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者,可申请特别假。

二、上款所指关于评核之要件,不适用于无须接受工作评核之人员。

三、特别假为期连续三十日,且应在本地区以外享受,并最多可与二十二个工作日之年假合并享受。

四、为批给特别假而计算之期间,应自上一特别假权利到期之翌日起算。

五、放弃享受特别假之工作人员,有权收取相当于来回葡萄牙与澳门旅费之金钱补偿。

六、放弃享受特别假者,仅须于该假之申请期限届满前或享受该假前三十日,作出书面声明。

七、为一切法定效力,享受特别假之期间视为实际服务时间;在该假期间,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其它有偿工作。

八、因病缺勤不中断或中止特别假。

九、第一款所指人员在永久终止职务时,有权以特别假之名义获得金钱补偿;其金额之计算方法为自上一次特别假权利到期之翌日起算每工作满六个月,给予相当于五日之薪俸。

十、享受特别假期间,不丧失任何权利或福利;工作人员并获发实际服务时有权收取之报酬,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十一、特别假权利人返回本地区后,应证实其曾前往指明享受特别假之一处或多处地点。

十二、特别假之权利人在担任政治官职或其它官职时,如受惠于有关专有制度,则中止对批给特别假所必要之服务时间之计算。

第七十六条 (享受特别假之障碍)

一、工作人员不得于离职后享受特别假,但得于编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期限届满前享受。

二、不合理缺勤、于一历年内因病缺勤三十日以上、享受各项无薪假、工作评核低于「良」之服务时间及受停职纪律处分时,将中止对批给特别假所必要之服务时间之计算。

三、不得于享受各项无薪假后回任之一年内享受特别假,亦不得于享受特别假后一年内批给各项无薪假。

四、工作人员于享受特别假后三个月内,不得享受翌年年假。

第七十七条 (程序)

一、为享受特别假,应于特别假权利到期之历年或紧接之历年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应在申请书内指出开始享受该假之预定日期及享受该假之一处或多处地点;部门须就利害关系人是否符合批给该假之要件,尤其系享受该假所需之服务时间、期内之工作评核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之日期是否适宜等作出报告。

三、申请获批准后,部门应开始办理批给旅费之程序。

第七十八条 (提前及押后)

一、于符合批给要件之历年内,得强制提前享受特别假或自愿提前享受特别假。

二、司法公务员、教学人员或学校正常运作所需之其它人员,应于法院假期或学校假期内享受特别假。

三、工作人员得为配合其配偶之特别假或年假,或因其它值得考虑原因,申请提前享受特别假,但不影响上条规定。

四、因工作需要或上述各款所指之任一原因,得于符合批给要件年度之紧接历年享受特别假。

五、在为批给特别假所需服务时间届满之日,如已无法于该历年内全部或部分享受特别假者,得于翌年开始享受该假或无间断延伸至翌年享受该假。

六、属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则特别假视为自动押后至可享受该假之年度,且应于该年度内申请。

七、部门应将特别假编定于年假表上。

第七十九条 (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

一、取得享受特别假权利之工作人员之交通费由本地区负担,限额为往返葡萄牙之机票费用。

二、上款所指交通费之权利,惠及下列家属:

a)配偶,但须证实其本身每月收入不超过相应于薪俸点160点之金额或每年收入不超过相应于该薪俸点之金额乘十二之金额;

b)配偶双方现领取家庭津贴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在外地修读课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因假期而有权享受之交通费与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不可兼得。

四、关于由本地区负担交通费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人员。

第八十条 (特别假享受之终止)

一、应部门领导基于部门迫切且不可预见之需要而作出具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决定终止特别假之享受。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工作人员有权收取未享受特别假日数之双倍薪俸作为赔偿。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八十一条 (权利之保障)

本法规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之制度,同样适用于本地区以外聘任之工作人员,直至于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学年其已注册之课程结束时为止,但上述工作人员须于本法规公布尔日前已受惠于因学术培训而缺勤之制度。

第八十二条 (概念)

为本法规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效力:

a)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视为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

b)在公职法律制度所指之状况下,以事实婚方式与工作人员共同生活之人视为配偶;

c)周日及周六分别视为每周休息及每周补充休息。

第八十三条 (印件)

本法规所指印件之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八十四条 (年假)

一、因以往各年提供服务而有权享受且于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未享受之年假日数,将转换为工作日。

二、工作日之转换,透过将工作人员有权享受之日数乘以系数0.733而得出。

三、如上述两款所指转换之结果非为完整之日数,应将之增大至最接近之整数。

第八十五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四条至第九条以及由该法规所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八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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