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入世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26 12:53
导读: 一、入世后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成就1、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1986年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英文简称为TRIPS。TRIPS在WTO所有的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补充了巴黎公约的

一、入世后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成就

1、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
1986年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

的知 识产权协议》,英文简称为TRIPS。TRIPS在WTO所有的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补充

了巴黎 公约的不完善之处,增加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

通常所说的 商业秘密。之所以如此使用,是由于各国对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存在着差异

。TRIPS将“未 披露信息”定义为“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 ,即其作为一个

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能及此种信息的领域内 的人们普遍

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 况采取

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见,协议中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 定

义一致。另外,协议还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阻止以违背诚实经营活动原则的方式将未公

开 的信息或提交给政府,或将政府机构的未公开的试验数据透露给他人,或为他人获得

或使用。这与我国民法、合同法的精神相一致,说明我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已与国际

接轨 。
2、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了物权请求与债权请求可以互换。
对于商业秘密到底可否列入知识产权范畴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曾有争议。知识产权具

有专 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而商业秘密则不具有知识产权的这些基本特征。上世纪80

年代 初,德国一位律师在其著作中就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技术秘密,认

为商业秘 密只是合同法或侵权法(大陆法系中的债权法)规范的内容。按照这种观点,

商业秘密只是 一种对人权。但是,现在世贸组织已把它作为七项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放在

与 贸易有关的协议里。这表明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经历了从债权到物权的转变过程。实

际上, 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也早已打破了这种界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参

照多年前国 家科委的有关规章起草的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如果第三

人通过合同善意 地取得了某人的商业秘密,该第三人有权继续使用,但是要向权利人支

付报酬,即以赔偿代 替了禁令。也就是把物权请求去掉,而代之以债权之诉。

二、入世后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差距

1、立法差距。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最初涵盖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第118条规定的

“ 其他科技成果”之下。最早引入商业秘密这一概念的是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

; 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协议》明确了双方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1993年颁布的《

反不正 当竞争法》规定了其概念及其侵权方式;1997年我国刑法典规定了“泄露商业秘

密罪”。虽 然上述立法一度对保护商业秘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缺少属于 商业秘密保护的单行法规; 二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

的范围只限于经营者,由于范围限定 的缩小,使一些非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

三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界定不够明确;四是对商业秘密的开发、使

用、 保护和管 理等缺乏统一的规定。
2、制度差距。我国企业缺乏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约束,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

限 制协议的企业很少,常常出现由“跳槽”而引起的泄密事件。
3、管理差距。一是有的政府部门把商业秘密作为自己的一项管理内容,以保密的方式设

置 市场壁垒,进行片面的“地方保护”,这实质上是违法行政,是与WTO原则相悖的;

二是国 有企业没有把保护商业秘密真正重视进来,企业的个别领导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观念比较淡薄。

三、入世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应当完善的问题

1、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在我国采纳德国、日本等国外

反 不正当竞争的成功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吸取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

商业 秘密保护法,形成一个保护商业秘密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2、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性。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的自我保护 与控制。法

律只对权利人的这种控制状态进行保护,而无权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具体法律行 为进行

干涉。政府应该对商业秘密保护得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之 所以没有

规定商业秘密的行政管理部门,就是为了减少过多的行政干预,给贸易、给市场以 更大

的自主调节与自由空间。所以,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性非常必要。
3、进一步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做到明确具体,克服现行原则性过强的弊端,

以 使其有较强的操作性。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

形式尽 量具体规定。对于民事责任,采取民事制裁与民事救济相结合;对于行政责任,

加大行政处 罚 的力度;对于刑事责任,确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黄勤南.知识产权法[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

知识产权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78626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知识产权律师团,我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入世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知识产权问题
入世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