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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起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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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2:59
导读: 1、特权与私权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国外学者的专著,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
1、特权与私权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国外学者的专著,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史材料的支持(即并非国际组织或外国学者想当然地妄言)。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指传统范围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正相反,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从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人确实不了解这种起源;有的人则仅仅承认在外国,知识产权起源于“特权”。一涉及中国历史,则许多人固执地把“特权”于知识产权的起源割裂开。在讲及外国第一部专利法(1623年法)之前的历史时,他们也绘声绘色地谈起古代威尼斯由国家去颁授的发明特权、古代德皇、英皇颁授的发明特权。但一讲及中国第一部版权法(1910年法)之前的历史时,却又认为中国古代君主及其代表颁授的任何印刷特权,均与知识产权的起源毫不相干。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历史唯物论的。它也反映出,我国某些知识产权“研究成果”的滞后。这不仅表现为在研究高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研究上滞后,而且表现为对历史的研究也滞后。

  2、专利权、商标权的起源

  (1)专利权的起源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但这毕竟不同于今天讲的“专利”,到很像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只是汉代那种专营的“利”被国家所“专”,而中世纪的欧洲那种“利”则被工商业者所“专”罢了。我国“专利”一词的语源,也取自同样的意思。《国语》中讲“荣公好专利”,即指一人把“利”都独占了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D.A.Bogsch)曾建议在汉语中也独一个与Patent(英文“专利”一词)相当的、既有“独占”含义又有“公开”含义的词来代替“专利”,以免引起人们对专利制度的误解。好在经过专利法颁布前几年的讨论与宣传,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了解了它的超出语源的实际含义,所以我们仍旧使用着“专利”这个术语。

  而这种与今天“专利”并不相同的权利,实际是一种特权。今天的专利,又确确实实来源于这种特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这就已经不同于我国汉代“盐铁专营”之类的专利,而逐渐接近现代的专利了。

  1421年,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建筑师布鲁内来西(Brunelleschi)为运输大理石而发明的“带吊机的驳船”,(a barge with hoisting gear)也曾获得类似早期英国的专利。不过这时专利已有了“保护期”(三年)。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之所以仍不能把它称为专利(Patent)法,主要因为它的出发点是把工艺师们的技艺当作准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而Patent本身则是“公开”意思。之所以称它为“准技术秘密”,是因为威尼斯当时的法律要求,获得专利的前提是:第一,在威尼斯实施有关技术;第二,要把该技术教给当地的相同领域的工艺师,而这些工艺师对外则承担保密义务。据说,威尼斯的这一制度对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吸引技术人才起到了积极作用,故曾被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例如,英国在1561年到1590年,即曾依照上述威尼斯法的同样条件,授出了五十项专利权。

  1602年,在Darcy诉Alli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以判例形式保护了一项1598年被授予的专利权。十七世纪初期,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者授予专利权,不过该时的授予仍是采取钦赐形式。她的继位者詹姆斯一世在位时期,议会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开始一次又一次尝试以立法来取代由君主赐予特权的传统。这个目的终于在1624年英国实施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lies)中实现了(由于它在1623年提交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故许多记载中称之为(“1623年垄断法规”)。这个法规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含义的专利法。它宣布了以往君主所授予的发明人的特权一律无效。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题、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专利权将被判为无效,等等。这些规定为后来所有国家的专利立法划出了一个基本范围,其中的许多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例如其中第6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必须是一项发明的“第一个真正发明人”,就是今天的发明优先权和新颖性条件等等的雏形。不过这个法规毕竟是较原始、简单的。

  十八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英国,着手进一步改善它的专利制度。专利法中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地陈述其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对价”(Consideration)。这样,专利制度就以资产阶级的合同形式反映出来了。专利的取得成为一种订立合同的活动:发明人向公众公布他研制出的新产品或新技术,似换取公众在一定时期内承认他对研制成果的专有权。按照法律中的这种要求,“专利说明书”出现了。它的出现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它对于打破封建社会长期对技术的封锁,对于交流和传播科学情报,是具有革命性的一步。当然,专利制度真正在整个社会上起到鼓励发明的作用,时间还要更迟些,这大约开始于十九世纪前期的“工业革命”。从英国的专利申请案的历史记载上可以看到:在十八世纪五十年代,全国平均每年只提交了10份申请案;而在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则平均每年提交了458份。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每个国家所建立起的专利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第一,它们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而变化。例如,在上一世纪,任何国家的专利法中都不可能提出“对利用原子能的发明、对计算机程序等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而这类问题现在却是许多国家都必须回答的了。第二,它们必须与国际、国内市场的变化相适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它们还必须与本国所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或者地区性条约不相冲突。所有这些,决定了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与商标法或版权法相比,专利法的修订要更频繁些。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在我国,“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国语》,但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只是100多年前才被提到日程上的。因此,有人认为:四大发明产生于我国古代,却未在我国(而是在西方)得到发展,也许应当部分归咎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对发明创造未进行必要的保护。[page]

  1859年,太平天国领导之一洪人玕(Gan)在他著名的《资政新篇》中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建议。他认为:对发明实行专利保护,是赶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必备条件。他甚至提出了在同一专利制度夏分别保护发明专利与“小专利”(或“实用新型”)的设想,提议在专利保护期上有所区别,“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今天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实际上实行的正是这种大、小专利并行的制度。由于太平天国在1864年失败,洪仁玕的建议没有能真正实现。

  1881年,我国早期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郑观应,曾经就上海机器织布局采用的机器织布技术,向清朝皇帝申请专利。1882年,光绪皇帝批准了该局可享有十年专利,这是较有影响的我国历史上的“钦赐”专利,它已经比西欧国家的类似进程迟了300多年。

  1898年,在有名的“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签发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专利法,但它并未付诸实施。只是到了1898年的这部“法”。“专利”在我国才由“特权”向作为财产权的某种现代民事权利演化了。

  (2)商标权的起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88年编写、1997年全面修订的教材中,突出了商标权在古代之作为特权与专利权作为特权的重大区别。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但这种标识很难说是商标。况且出土的有关陶器在当时也未必就是易货中的商品。

  我国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则有了以年号“五凤”作标示的例子。不过,这也很难与商标相提并论。倒是尚武的东周时期,兵器中被争相购置的“干将”“莫邪”宝剑之类,已有了指示相同产品的不同来源及其稳定质量的功能,“与后来的商标比较接近了。

  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推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专利在古代作为一种钦赐的“特权”、足以对抗发明人在有关技术领域受其“行会”的传统控制。就是说:享有这种“特权”之人,在特权准许的范围内,不再受行会会规控制。而在商标领域,商标保护则恰恰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则又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

  应当指出,我国(及许多其他国家):在古代的商业活动中,重“招幌”、轻“商标”。其基本原因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大规模的流动销售商品的商业活动。顾客多是从有关商品提供者所处的地点、门面等去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的。同样应指出的是:这种靠认供应地点与门面去认商品的情况,至今也并未完全消失(只是不起主要作用了)。也正亚因如此,有信誉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惯常营业地点及(或)其门面,仍能够构成规代商誉的一部分。

  “不知何处是他乡”作为酒店的“幌子”,是无法以之区分相同商品来源的,因此在任何时代均不可能被专用。而“杏花村”、“浔阳楼”作为酒店的招牌,则可能区分相同商品的不同来源。

  尽管招牌(商号)有时可能与商标重合,我们从总体上仍旧有必要把它们区分开。更何况今天在所有国家里,这二者总是由不同法律去规范的。例如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条例》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与法规。

  宋代用于“功夫针”上的“白兔标识”,与提供商品的“刘家铺子”(商号)是分别存在的。故可以认为该“白兔标识”可称为实实在在的商标了。但宋代的商标,与宋代的版权还不相同。在长久的中国封建时代,“商”总是被轻视的;它不像创作作品那样受到重视与鼓励。因此,宋代流传下来旨在保护作者、编者及出版者的作品,禁止抄袭、翻版的官方榜文,今天可以找到不少。但禁止使用他人已使用的商品标识,或“已申上司”(形同注册),不许他人再用的地方榜文或中央政府的敕令,则不仅宋代没有(更确切地讲,至今本书作者尚未见到)、元、明也均没有。只是到清代才有了这样的记载;1736年,苏州府长州县布商黄友龙,冒用他人布疋的“牌谱”,地方政府把禁止这种冒用行为的禁令刻在石头上,以昭示公众。这才相当于版权领域宋代已开始的、对一定专有权的保护。这反映出地方政府对“行会”回归通过权利给予的支持。当然,这已经落后于西方国家许多年了。

  在英国,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出现在13到14世纪。那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竟然是古登堡采用活字之后的印刷品-看来两种知识产权在西方的起源真有一定缘份。那是由于当时印刷出版者们竞相使用活字印刷术,而印出的同种书籍(如圣经)装帧、质量各异。为了在市场上把自己质高的印刷品与他人质低者分开,以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部分印刷出版者开始把一定标识作为其制品书面装饰的一部分,印刷出来。在这里,商标的功能已经显示出来了。1518年,由Aldus of Venice出版的书上印的“海豚与铁锚”装饰被他人假冒,曾引起过早期西方的商标纠纷。

  第一个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用标识的案例,发生在1618年的英国。非常巧,这起纠纷,也是因为一个布商假冒另一布商的标志而引起的。经判例法对商标实施保护,最早出现在工业革命的起源地英国,也是不足为怪的。不过,英国停滞在以判例保护商标的时间比较长。法国作为后起之秀,则在为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上,占了创始国的地位。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它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在这前后的1803年和1809年,法国还先后颁布了两个《备案商标保护法令》。后一个法令再次申明了商标权与其它有形财产权相同的地位。这是最早的保护商标权的成文法。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继法国之后,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但仍不是注册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在这里有必要提一句的是:我国的香港地区;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许多法律均来源于英国。但商标法却例外,它早于英国两年(1873年)直接从欧陆国家引进了注册商标制度,这也许与香港的国际贸易中心的特殊地位是分不开的。[page]

  在我国,前文所述1736年(清乾隆年间)布业开始专用商标的情况,到19世纪进一步得到发展。清代道光年间,上海绮藻堂布业总公所订立过“牌谱”,其中规定:名牌第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准有接连两字相同,并不准接连两字内有音同字异及音形相同之弊,如天泰、天秦,或大成、大盛等字样“。这种管理,目的也在于保护行会商人的权益,防止商标被冒用。这里的”牌“,也就是商标了。因为,当时每家布商都有两个以上的”牌“。如果是商号,则一般每个店铺只有一个。我国以成文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发生在晚清。只是到了这时,商标权作为行会特权才开始向民事权利转轨。

  而无论在中、外,版权(著作权)之从特权的起源而演化为现代民事权利的过程,则在几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中,特别具有典型性。此外,在中国,即使在古代,版权之所以作为特权出现后不久(大约—、二百年)就一度被作为民事权利、作为创作者的特权(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特权)受到保护,也具有典型性,故下文有必要多费些笔墨。

  3、版权的起源

  在今天,提起“版权”或“版权法”人们往往联想起“印刷”、“出版”。甚至常常有人把“版权法”同“出版法”相混淆。的确,出版与版权,在历史上曾有过极密切的关系。在版权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图书,而图书的出版又主要通过印刷的途径去完成时,这种密切的关系就表现为版权与印刷的关系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在英国颁布时,就连英文中也还没有“版权”一词。这部法律当时的归类,也被归入英国安娜女王时期“印刷法律”中,该法律的标题是“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的意思。

  (1)版权在中国的起源

  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但在过去许多年代里,大多数西方的版权法学专著成知识产权法学论述,又一律把古登堡(J.Gutenberg)在欧洲应用活字印刷书看作版权保护的开始。倒是一些从事印刷科学研究的自然科学领域的西方学者始终肯定地认为欧洲的印刷术是从中国传入的。近些年,西方版权法的著述中。:才渐渐对于版权最早产生于欧洲发生了疑问。198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们在该组织出版的《版权基本知识》中指出:“有人把版权的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系在一起。但悬,印刷术在更早的很多世纪之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知道而已。”

  如果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它就应当最早出现于中国。

  1907年,英国人斯坦因(Aruel Stein)从中国的敦煌千佛洞中盗走了一部唐懿宗咸通九华(即公元868年)四月十五日由王玠印成的汉字本《金刚般若波罗密经》(即《金刚经》,现存于伦敦大英博物馆)。在许多年里,这一直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雕板印刷书籍。从图画的印刷品来看,中国最早的雕版印刷品(即印在上述金刚经扉页上的)“佛祖与长老须菩提及诸比丘、比丘尼”扉话,比现存欧洲最早的雕版印刷画(也是欧洲最早的雕版印刷品),1423年的“圣克利斯道夫像”,要早500多年。1966年,在韩国的庆州佛光寺释迦塔内,又发现了唐武后长安四年至玄宗天宝十年之间(即公元704-751)印成的汉字雕版印刷品《无垢净光大陀罗尼经咒》,把印刷品的出现时间提前了100多年。

  人们大都认为,无论在日本还是在朝鲜发现的唐代印刷品,都是自中国传入、或是中国早期雕板印刷术影响下的产物。这里插一句题外话:在无其它任何史料作支持的情况下,韩国学者仅以在韩国发现一件印刷品而断言印刷术起源于朝鲜,是不科学的。雕板印刷术的采用,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到隋朝。

  在西方,仅仅采用了雕版印刷,还很难提高图书的出版速度。因为那里使用的是拼音文字。在中国,情况就不一样了。各自独立的方块文字,使得采用了雕板(而不是活字)印刷,就有可能大规模地出版图书。宋徽宗时期邵博著的《见闻后录》、孔平仲著的《珩璜新论》,以及元仁宗时期王祯著的《农书》,都记载了这样一段史实:五代后唐长兴二年(即公元932年),经宰相冯道、李愚等建议,朝廷命田敏在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即《易》、《诗》、《书》、《周礼》、《仪礼》、《礼记》、《左传》、《公羊传》、《谷粱传》),并且“刻板印卖”。可以认为当时的国子监使世界上第一个官办的,以出售为目的而而大规模印制图书的“出版社”。根据宋、元的史料记载,自田敏校正及印售《九经》开始,“天下书籍遂广”。“校正”的目的是防止作品中的遗漏和错误,校者在其中要花费较多的智力劳动;印、售则为了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收取成本费并进而取得利润。这些因素,使版权保护在当时已有了客观上的需要。

  据宋代新安人罗壁所著《识遗》记载,在北宋神宗继位(公元1068年)之前,为保护《九经》监本,朝廷曾下令禁止一般人随便刻印这部书(即“禁擅镌”);如果想要刻印,必须先请求国子监批准。这实质上是保护国子监对《九经》监本的刻印出版的一种专有权,它与英国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之前,英国、法国、威尼斯等地的君主或封建统治集团赐给印刷出版商的翻印特权很相似,但比欧洲的这类特权早出现近500年。

  有些研究中国历史的外国学者,以及少数以外国学者论断为依据研究本国历史的学者,均从五代产生的“特权”出发,延继下去看待在其之后的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版权保护。他们并未想到要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君主对国家所有(获国家控制)的印刷出版部门给予的特殊保护继续扩大,延及君主(或代表君主的地方政权)发布禁令,为私人刻印出版的书籍提供特别保护,那么就同近代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接近,与今天“版权”的概念更接近了。在宋代毕生发明活字印刷术的100多年之后,这样的禁例确实出现过。

  晚清出版的版本学家叶德辉所著《书林清话》,对这样的禁例作了十分详细的记载。仅在该书第二卷的“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一段中即载有一则宋代的“版权标记”,两例宋代保护版权的官府榜文和一项宋代国子监禁止翻版的“公据”。在《书林清话》及许多古籍中,“板”与“版”是相通的,经常交替使用;在叙述同一史实时,往往前文使用“翻板”、“复板”,后文又用“翻版”、“复版”。这也是“版权”与“刻版印刷之权”或“翻版之权”密切相联系的一个旁证。

  在这些禁例中,都包含禁止原刻印出版(或编辑兼刻印出版)者之外的其他人“嗜利翻板”的内容,已经反映出版权保护中对经济权利加以保护的因素。其中引述了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一书有一段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它简直可以被看作今天多数国家图书板权页上的“版权标记”的前身了。《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国民在享有版权的作品上,必须注明出版者或作者(版权所有人)姓名、出版年份及版权保留声明。在南宋的这条牌记中,出版者为“眉山程舍人”、版权保留声明为“不许复板”,出版年份虽不见于牌文中,但已见于书中其他明显部位。而且,“已申上司”表明,出版者的版权保留声明是依法做出的(当然不是什么成文法,而是履行了向地方政府登记的法律手续)。[page]

  《书林清话》还引述了宋代一则官府榜文中对违反“不许复板”的禁令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即“追板劈毁”等。今天,一些发达国家对于盗印他人有版权作品者的制裁,也不过如此。例如1956年英国《版权法》在第21条第(9)款中就明文规定:对擅自复制他人版权作品者,将没收其侵权所得并销毁铅版、纸型等等。

  《书林清话》中引述的《丛桂毛诗集解》上所载宋代国子监有关禁止翻板的“公据”,更值得重视,“公据”中提到:该书刻印者的叔父当年在讲解“毛诗”时,投入了自己大量的精神创作成果,可以说是“平生精力,毕于此书”。刻印者把这个事实当作要求禁止他人翻板的主要理由。这就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人们之所以公认英国的1709年《安娜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主要原因之一也是该法把受保护主体从印刷出版商扩大到了包括作者、印刷出版商在内的一切版权所有人。

  那么,中国古代是否保护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版权人呢?这个问题,我本以为在我1987—1988年发表于香港的《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上的论文中已经解决了。更早一些,应当说在朱明远先生于1985年在国家版权局的《版权参考资料》上发表的“略论版权观念在中国的形成”一文中,就已解决了,所以,无论在我1990年于中国出版的《版权法》(第一版)中,还是在我1991年于澳大利亚出版的Copyright Law In China一书中,都没有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而只是把它当作中国古代确曾有过的事实去重述。但自1992年以来,国内外就不断有不同意见发表,认为朱明远先生及我的文章中所提及的中国于宋代之后的某些“保护”,充其量只是对出版者特权的保护,只相当于英国玛丽女王时代的“法”,而与安娜女王时代的保护到创作者的法毫不相干。集这种看法之大成的,可推美国哈佛大学东亚研究中心教授安守廉(William Alford)1994年的研究成果《窃书不算榆》一书的第二部分。该部分总的意思时说:从中国至今人们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的事实,可推知中国自古就未曾有过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的保护;中国古代有过的,仅仅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绝不能把这当作版权来对待。该研究成果存在两个理论上的重要问题和一个史实方面的重要欠缺。至少,在这三点上是可以进一步商榷的。首先,“窃书不算偷”,如果作为鲁迅笔下“孔己已”的话,是为“好喝懒做”而遭打做自我解嘲。在“孔乙己”这一特例中,其“窃书”确是为了出售换钱,可以说起某种程度“商业目的”。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古代及今天个别“知识分子”偷书自认为“不算偷”主要是为的自己去阅读,并非出于“商业目的”。《窃书不算偷》一书在第一层就把上述两种情况混淆了,把大多数以“窃书不算偷”为信条者放在商业目的下去进行讨论。当然,在第二层上,错误就更明显了。因为,无论以什么目的去“窃书”行为者的目标均是他人的有形财产,而不是知识产权。除了我们可以另外专门讨论一下在版权领域“客体(作品)、载体(例如图书)与权利”的区别这一知识产权的基本问题外,在这里只要提示一下美国现行版权法第202条就够了。应把载体与权利进行区分的最明显一例是:今天一大部分有版权法的国家(以及20世纪80年代上半叶前绝大多数有版权法的国家)均把为个人阅读、学习而不经许可复印一份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而无论今天还是80年代之前,上述这些国家的财产法(Property of Lonv)或刑法均不可能将不经许可而拿走别人的一部图书(无论去阅读还是去出售等等)视为“合理使用”。所以说,《窃书不算偷》-“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这部书似乎从立论开始就犯了一个版权理论上的根本错误。第二,无论朱明远的文章、我的文章或专著,乃至更早一些,邹身城1984年在《法学研究》第2期上的文章“版权始于何时何国”,均没有断言过中国古代存在过通行全国的“版权制度”,而只讲了有过一定的版权保护。至于这种保护究竟为什么没有发展成为英国18世纪那种“版权法”?这确实是个可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似乎不应当因其终究未发展起来,就断言其未曾存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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