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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生效或交邮生效

2019-05-25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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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3月12日,韩老三扒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项目上注册“韩老大”及图形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3月经初审予以公告,并于同年6月28日核准注册。2000年10月23日,韩老大扒鸡店认为自己在先使用了“韩老大”商号,韩老三公司的注册商标
1999年3月12日,韩老三扒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项目上注册“韩老大”及图形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3月经初审予以公告,并于同年6月28日核准注册。

  2000年10月23日,韩老大扒鸡店认为自己在先使用了“韩老大”商号,韩老三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自己的商号权和名称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

  商评委受理该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韩老大扒鸡店提出韩老三公司注册的“韩老大”及图形服务商标侵犯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及业主姓名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维持韩老三公司注册的“韩老大”及图形服务商标。该裁定于2001年12月7日交邮。

  韩老大扒鸡店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新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后商评委被起诉的第一案。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亦即应当以裁定签发日为被诉行为生效日,还是以裁定交邮日为被诉行为生效日。

  针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依据其作出时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为: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商评委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制定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商评委作出裁决的签发日期为生效日期。《商标评审规则》这一规定与商标法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等没有抵触之处,可以参照执行。本案被诉裁决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生效的前一日,依据当时商标法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签发当日生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为准。本案被诉裁定于2001年12月7日交邮,该裁定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在2001年12月7日之后,即认为该裁定的作出时间是交邮时间。因为在没有交邮前,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机关可以随便签署签发日,有可能会出现规避法律的情况,所以为了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以交邮日为作出时间,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关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意见,但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可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羁束力的行为为由,将当事人收到裁决的日期作为确定裁定生效日期的标准,该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决定施行前的商标法规定,商评委对商标争议等事项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商评委依据该法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商评委的复审决定或裁定应依据其作出时间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商评委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并且这一规定与当时施行的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并无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参照。既然商评委作出裁定的时间(2001年11月30日)在新的商标法生效以前,那么被诉裁定就是终局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受理。其他两种意见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报·郭宜 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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