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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两作者赔偿另一著作权人经济损失

2019-05-13 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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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7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小说《中国远征军》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判决刘放是《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人之一,该小说作者罗学蓬、舒莺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及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法院同时判决驳回了刘放的其他诉

    7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小说《中国远征军》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判决刘放是《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人之一,该小说作者罗学蓬、舒莺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及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法院同时判决驳回了刘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罗学蓬、舒莺的其他反诉请求。

      2005年7月30日,刘放、周荣蜀、舒莺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学蓬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编写小说《中国远征军》。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尔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80%调整为75%;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20%调整为25%;以后凡依据本小说出版发行、改编的影视剧、音像制品、连环画等所有衍生作品所获版权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原则执行。

      2006年4月4日,《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在小说创作过程中,因为各方对该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罗学蓬遂不再与刘放联系,由罗学蓬与舒莺执笔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创作完成。2007年3月28日,舒莺代表甲方(著作权人)罗学蓬与舒莺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乙方(出版者)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同年4月,《中国远征军》小说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罗学蓬、舒莺著,其中一个版本的版权页载明“策划:周荣蜀”;另一版本版权页除无策划一栏外,其他内容相同。

      同年4月28日,原告刘放在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中国远征军》小说两种版本各1套。2007年7月1日前和2008年4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分别按约向舒莺支付报酬54400元和20400元。舒莺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罗学蓬进行了平分。

      原告刘放认为他对小说《中国远征军》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他也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刘放认为被告舒莺、周荣蜀、罗学蓬未经其许可,就该小说的出版与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授权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出版发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等五项诉讼请求。而该小说的署名者罗学蓬、舒莺则认为他们才是涉案小说的作者,刘放只是为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帮助,并没有参与小说的写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二人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并拥有排他的全部著作权。

    庭审焦点 原告是著作权人而非作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放是否是小说《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及是否拥有小说著作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多项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罗学蓬、舒莺执笔完成。刘放虽然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但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对该小说的实际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难以认定其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

      对于原告刘放是否拥有小说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刘放通过与周荣蜀、罗学蓬、舒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是该小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不能证明刘放是该小说的作者之一,故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舒莺、罗学蓬两位作者享有。(刘璐璐 曹 柯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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