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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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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4 07:50
导读: 著作权是规定作者依照法律对自己的作品拥有的专用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促进社会的进步。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限制,目的是保护公众受教育、取得

  著作权是规定作者依照法律对自己的作品拥有的专用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促进社会的进步。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限制,目的是保护公众受教育、取得知识、进行学术研究的权利,同时便于信息传播等。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法律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尚存在一些缺陷。

  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的缺陷

  所谓“合理使用”,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在有些国家,合理使用又被称之为“自由使用”,因为他们认为这种使用是不需经作者许可、不需支付报酬的。在理解合理使用时,各国一般都包含了以下几点: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对未发表的作品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第二,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而不涉及作者的其它权利。第三,合理使用不是随意使用,不是滥用。它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第四,合理使用过程中,引用他人作品要指明出处、作者姓名。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做了规定。这些规定总的说来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但在这些规定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是有些限定词词义过于笼统,数量界限不明确,对有些情形缺乏规定等。这样就使得少数人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1.关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规定中不足之处:一是关于“个人”。个人是仅指单个的人?还是指某个小团体?并没有讲清楚。我国不少关于著作权法的著作都把个人理解为个人或家庭这样的小集体,这样就有一个数量界限问题。显然,这个界限不宜过大,但多少适宜?却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是该规定并未明确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可以复制多少份。如果复制一份也许可以,但10份、100份恐怕就不适宜了。但究竟多少为宜?这些在规定中都未加以说明。

  2.关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规定中限定词“适当”过于模糊,是一个难以把握的度。多少才算是适当?即要考虑到引用文字的数量又要考虑到引用的文字在原作品中的地位,即质量问题。若引用部分是原作品的主要精华,那么引用的量多了就是不合理的。反之,若引用的是原作品中次要的部分,那即使多一点也无妨。同时,针对不同性质的作品其引用量要有所不同。若引用的作品是绘画、美术等,则量的多少并不是关键。但若引用的是文字作品,则量的界限就必须有严格的限制。

  3.关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一般认为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室里面对面地进行的教学活动,比如国家设立的大、中、小学中正常的教学活动。而其它如函授大学、广播大学等非面对面的教学活动可不可以合理使用?一些实际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培训学校可不可以享有合理使用权?第二是关于“少量”。这是一个有很大伸缩性的限定词。多少才算少量?如果人数很少则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如果人数很多,每人一本就会影响作者的潜在利益。另外,能否标价卖给学生?有的学者认为不行,因为这种复制应是非营利性的。而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收取工本费。实际生活中有些人正是利用这项规定营利。

  4.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比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制定法律,复印或摘编某些法学论文;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需要复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资料等。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在理解该规定时,有两点尚待进一步说明:一是何谓国家机关?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详细解释。有些学者认为一般应理解为包括任何一类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对此作适当的扩大或延伸解释,例如我国的各种全国性的“协会”、妇联等。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究竟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国家机关?另一个是何谓执行公务?一般而言,执行公务是指国家机关的日常管理活动,但上级下达的临时任务算不算公务呢?这也是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

  5.关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所谓的“免费表演”是指非营利性的表演。怎样才算免费表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解释为“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对这一解释的理解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解释中包含了二种情况。一是没有组织者,二是存在组织者。这样就有三种关系:一是表演者不向听众、观众收费;二是表演组织者不向听众、观众收费;三是表演组织者不向演员支付报酬。还有学者认为只要表演者不收费,听众或观众不付费即可,但在具体实践中,仍有人利用这一规定上的不明确而营利。

  6.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确实存在许多不足。而正是这些不足的地方导致了许多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既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又不利于真正的合理使用.在此,笔者试举几个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案例1:某出版社于1989年11月正式出版了《食品卫生培训教材》一书,该书定价为2.85元。1991年6~7月间 ,某市卫生局未经编者和出版社同意,擅自委托某县印刷厂翻印了该书2万多册,并以每册3元的价格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出版社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卫生局拒不承认侵权,辩称翻印此书是为了完成卫生部下达的培训任务,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杂的规定,是合理使用。

  显然,此案例关键在于卫生局销售《食品卫生培训教材》一书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本案例中,卫生局即使是为了完成公务,因其印行多达2万多册,且以高于市面价的价格出售,严重影响了该书的潜在市场,因此也不能说是合理的。  案例2:某民办培训学校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翻印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出版的《当代公共关系概论》一书,供该培训学校课堂教学和函授教学之用,使用时间长达3年之久,虽翻印的具体数量不详,但估计至少在1000册以上。该培训学校系民办,收取学生学费较高,几乎使用的所有教材均系翻印,免费发给学生。本案例值得注意之处有三:第一,该校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机构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的合理使用权?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合理使用的主体,而只规定了使用目的,按照法律未明文禁止者不违法的原则,这样的办学机构当然可以享有这种权利,但这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该校发给学生的教材虽不收书费或工本费,但由于向学生收取了高额的学费,实际上是将书费包含在学费中了。第三,该校几乎所有教材都不从市场上购买,而是自行翻印,数量至少达1000册以上,翻印时被翻印的教材正在市场上销售,这种翻印活动显然会对被翻印著作的市场形成冲击。著作权法对此种行为未作规定。[page]

  二、国外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上许多国家版权法中都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一)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是否为商业营利目的。(二)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的作品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三)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失当,若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四)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则不能视为合理。

  除了美国以外,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都对合理使用有较详细的规定。以下分别介绍:

  1.有关“个人使用”。首先,在复制主体上。日本著作权法解释为“为了供个人及家庭或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这里强调的是“有限范围内”。突尼斯版权法第7条(l)a规定:如果专门为使用者本人、个人或者私人使用,对作品进行翻译、复制、改编、整理或做其它改动,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其次,在复制数量上,国外多数国家规定为个人使用复制量限制为1份。例如,巴西版权法第49至51条,埃及版权法第16条都这样规定。联邦德国版权法原在第33条中明文规定允许为了个人使用而复制1份,1985年修订版权法时,这一条增加了限制:只有当一部作品的正式复制品在市场上已销售满两年,方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1份该作品。

  2.有关“引用适当”。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写作中引用他人作品,但对于引用适当的标准有所不同。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已发表的著作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平惯例。在报导、评论、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须严格限于正当的范围。这种引用要明确指出作品的出处。匈牙利作者权法第17条(一)规定,允许个人在指明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的情况下,引用一部分已出版的作品中的某些部分,只要引用的程度与使用引证的作品的特点和目的相称,而且忠于原作。罗马尼亚在作者权法第14条(五)中规定,可以从文学、音乐、电影和科学作品或其复制品上摘引一小段,专门说明具有科学特点的讲学和出版物的书面或口内容。以及通过光学仪器显承造型艺术作品或者评论公开的展出,或由电台或电视台普及推广这些作品,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应尊重作者的其它权利。

  3.关于“时事目的”。为了报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多数国家也是被视为合理使用的。但各国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异。日本著作权法第41采规定,通过摄影、电影、广播或其它方法报道时事事件时,对构成该事件的著作物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所闻的著作物,出于报导目的,在正当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并可以在报导该事件时使用,但应注明出处。匈牙利作者权法第19条(一)规定:只要注明出处,允许引用包含事实和消息的通讯报道;该条(二)规定:允许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在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的情况下,复制有新闻价值的经济性和政治性文章,只要最先发表的这些文章未排除此类复制。

  4.关于其它合理使用。(1)在规定为教学或科研目的使用作品时的复制数量上,美国版权法中允许“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德国允许各种教育机构中(包括学校教学、进修机构及职业教育)复制“一个年级需要的数量”,以及各种考试所需要的数量。日本著作权法在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合理使用规定上,将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排除在外,规定非营利的教育机构为教学之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著作。但是,当这种复制的份数及式样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损害时,则不能视为合理作用,应对这种复制加以限制。(2)在关于免费表演方面,美国将其限于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并规定这种表演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也不付给表演者、主持者和组织者任何演出费或其它报酬,且须满足不直接或间接索取入场费或者是演出未受到版权所有者的反对这样的条件。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收取听众或观众的费用时,可公开表演已发表的作品。但向表演者付酬时不在此限。(3)对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活动,不同国家对享有这些权利的国家机关规定各有差异。意大利版权法规定,因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需要,可全部或部分使用作品,但应指明出处或者作者姓名。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得更具体,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机关诉讼程序的使用,允许制造或让人制造著作的单个复制物。

  三、对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增加合理使用的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合理使用的先决条件应增加这样几条:(l)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因为合理使用是不支付报酬的,故不论是什么情况,其最终目的都不能是为了营利。(2)合理使用作品不得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比如某作者出版某书发行2万册,而某学校为教学之用而复制了3万多册,显然对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为了学校课堂教学之用也不能算是合理的。

  (二)进一步完善各种具体规定

  1.由定性转为定量。我国著作权法在关于合理使用的各种具体规定中,有许多数量界限不明确的地方,应加以具体化。如: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了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具体可以复制多少份,没有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限定复制份数为1份。这样既能达到个人使用目的,又不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因质设置。即在限定一些引用作品的数量时,要考虑到被引用作品的性质和引用内容的性质。因为不同质的作品,引用相同的量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中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的限定词是“适当”。它是个笼统的概念,笔者认为要使其具体化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对不同性质的作品,其引用量“适当”的标准应有所不同,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九类作品,如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应严格一些,即引用量不可过多;而对于美术、摄影等作品引用量可多一点。另一方面,即使对同一作品,也要考虑到引用内容在原作品中的地位。如果引用的是原作品中的精华部分,则量的规定要少。若引用的是原作品中次要的内容,多一点也无妨。[page]

  3.使个别词的范围明确化。这主要是第(一)项中的“个人”、第(七)项中的“国家机关”和“执行公务”这三个词。

  4.关于“报道时事新闻”规定的修改。这里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其作了进一步限制:“在符合新闻报道的目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此,出现了“不可避免”的附加条件。对此应明确化,有学者认为至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新闻所报道的对象正是作品本身。二是虽然新闻报道的对象不是已发表的作品本身,但是该作品却处在新闻报道对象的一个特定环境之中。

  5.关于教学中的合理使用问题。应做如下几点修改:第一,可进行合理使用的教育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的教育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第二,进行复制的作品必须是在市场上已经绝版的或短期内没有重版计划的作品,或已经在市场上销售满两年。第三,这种复制不能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正当损害。第四,这种复制达到一定数量(例如100册左右),必须通知著作权人并给予补偿。

  参考文献

  马晓刚,高华苓.著作权案例分析[M].武汉: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93.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问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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