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转载是一种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这项本来专属作者行使的权利,却由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不合法、不适当的限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第 32条中关于转载仅限于(传统媒介的)报纸、期刊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或许是考虑了网络公司的发展,其用意或许不坏,但是,它却忘记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必须“依法办事”、“维护法制统一”、“不得越权解释”等基本司法原则,而且,网络公司的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也难以找出先例。该“解释”实施几年来的后果是,一些网络公司大肆转载有版权作品,却拒绝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权利人也难以依《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 必须尽早废除或者改正。为此,我建议将来在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有针对性地对网络转载做出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解释”予以纠正。具体建议是在“条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