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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中的红旗原则

2012-12-18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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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世纪60年代,蒸汽机开始被用于交通运输业,人们对这种动力强劲的机器又爱又怕。1865年,为了防止安装了蒸汽引擎的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英国议会专门通过了一项《机动车法案》,规定凡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旗手,步行于车辆前方55米的地方,手持一面红旗以

  19世纪60年代,蒸汽机开始被用于交通运输业,人们对这种动力强劲的机器又爱又怕。1865年,为了防止安装了蒸汽引擎的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英国议会专门通过了一项《机动车法案》,规定凡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旗手”,步行于车辆前方55米的地方,手持一面红旗以警告周围的行人和马车——车来啦!因此,这部法案又被称为“红旗法案”。

  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在互联网的信息高速路上也出现了一种被称为“红旗原则”的法律理论。“红旗原则”最早规定在DMCA中,《条例》也借鉴了这个原则。《条例》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作品的存在,才能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条例中规定的“明知”很容易理解,就是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了侵权作品的存在,仍拒不删除,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条例中规定的“应知”即为“红旗原则”的具体体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个别网络用户将侵权作品上传。一开始,侵权作品被湮没在众多的作品中,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一些技术手段,例如按点击率自动生成排行榜,或通过其他技术手段将电影作品分成“动作”、“喜剧”、“爱情”、“动画”等门类,而侵权作品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升至排行榜的前列,有可能会被归入某一门类。这时,侵权作品就会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渐渐升起,飘扬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面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仍然掩耳盗铃,仍然说自己不知道侵权作品的存在,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作品的存在是“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在案例四中,D电影被丁网站置于的“电影排行榜”前列,丁网站对D电影的存在是应当知晓的,而其又没有D电影已经合法授权的相关信息,故丁网站“应知”该作品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聚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借助大量侵权的资源获得点击率,进而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当然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但我们也需要认识到,“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都不是著作权法的目的,而只是手段而已。著作权法的目标是促进文化的繁荣,而绝非遏制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红旗原则”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如果随意适用“红旗原则”,便有可能影响整个产业的发展,那么我们就必须严格、慎重地规范其适用范围,并进一步寻找更好的法律规范方案,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众多网络用户的综合利益,让网络用户能够快捷、廉价地获取作品,让网络服务提供商实现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益,让权利人的权益充分实现,以达到真正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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