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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法律分析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18 19:28
导读: 一、我国已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的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情况分析,可以看出,这类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最初,这类案件的主张权利人多为著作权人与网站。而从这几年出现案件的

  一、我国已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就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的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情况分析,可以看出,这类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两个突出的特点:

  (一)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

  最初,这类案件的主张权利人多为著作权人与网站。而从这几年出现案件的总体状况分析,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从原、被告的角度看,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1.著作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网站。主要指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公民个人或组织对网站“上载”其受保护的作品所提出的侵权诉讼。如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2000年香港作家黄祖强诉无极网上载其新派武侠小说著作权侵权案等。2.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起诉网站。即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传统媒体就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而形成的著作权侵权案。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网站著作权侵权案、《生活资讯》杂志社诉沙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3.网站作为原告起诉网站。网站之间因栏目抄袭、文章转载等发生的著作权纠纷不断出现,如上海“东方网”诉济南“东方网”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万家网诉易华家居网著作权侵权案等。4.网站作为原告诉传统媒体。即传统媒体将网站上的文章、图片等信息下载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我国首例涉及这类的案件是2000年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出版的《烛光夜话》等5 本书中,擅自收进了其网上登载的享有专有出版权的9篇文章,构成侵权行为。在2000年底,法院作出了认定被告构成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判决。5.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诉网站侵权。主要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等对其制作、表演的作品被网站上载、播放所引起的纠纷,在这方面目前比较引人关注的是与MP3技术有关的纠纷,我国实践中也出现了唱片公司作为邻接权人起诉网站的案件。就上述几类案件的分布情况来看,比例并不平均,其中1、2类案件出现的比较多,第 3类案件在近两年中呈上升趋势,而4、5类案件相对较少。之所以形成这种状况,笔者认为与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相对比较滞后以及对网络带来的一系列新的问题难以在法律上准确认定等有一定的联系。随着法学研究的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出台,在法律上涉及网络作品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将逐渐明确,相关的案件比例会有所增长。

  (二)侵权行为的方式呈多样化的趋势

  分析我国已经出现的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难看出在侵权的方式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方面已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目前在我国形成了几类比较典型的案件:1.以抄袭为侵权行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在这类纠纷中,既有以文字、图片、照片等为抄袭对象的比较常见的侵权表现形式,也出现了与网络特征相适应的涉及特定抄袭对象的案件,如2000年7月,HELLOPET网站状告东方网景案,该案所诉抄袭的对象为网页的标志、构思、栏目设计等与网页有关的创意。在2000年底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的案件中,原告以被告网站抄袭了原告网站的首页面、频道名称、各频道的页面风格、布局、色彩等为理由提起诉讼。另外,在2000年5月,“四通利方”与“新浪网”诉“今夜网”著作权侵权案中,被诉抄袭的对象是“设为首页”的源程序和使用说明文档。2.因侵犯软件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案。如在2000年,我国出现了首例因在网上上载他人软件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原告北京代一公司状告深圳市桑夏民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站点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个软件游戏上载,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软件的市场销售,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与该案类似的还有2000年7月,北京市二中院受理的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状告绍兴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潮州市电信局下属网站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3.涉及数据库侵权纠纷案。2000年12月30日,北京市二中院公开审理了北京百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优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案。该案以涉及北京市餐饮业信息数据库为争议焦点,是我国涉及数据库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例。4.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2000年底,我国首例因网上链接而引发的侵权案在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原告以被告搜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其仅提供了链接,并没有登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由,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该案所涉及的问题及其法院审理的结果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与MP3有关的侵权纠纷案。自1996年起,MP3这种被人们称为 “传统唱片业杀手”的网络音乐格式一经应用,就不断地引发各类争议与纠纷。在国外,与此相关的案件不断出现。随着我国新兴网络业的发展,涉及MP3的侵权纠纷案也开始出现。2000年,北京市二中院受理了四家唱片公司诉某网站有关MP3歌曲链接、下载纠纷案,引起了人们注意。

  二、因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所引发的主要法律问题

  20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我国开始实施。《解释》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明确界定了数字化作品的法律地位、数字化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方式,以及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解释》的适用,无疑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了依据。但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经济和日趋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解释》所规定的问题明显不足,有许多在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在《解释》以及我国其他现有的立法中还找不到依据。目前属于这类情况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一)因网上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为网民网上“冲浪”带来极大便利的网上链接服务被迅速、广泛地应用。链接的使用,在极大地加快了互联网信息的传递功能,使无序、纷乱的网络世界变成有序、系统的信息世界的同时,也给现行的法律带来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网站的链接是否构成对被链作品的复制、传播?设置链接的网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就网络的具体情况而言,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主要是通过将作品复制上载并在网上进行传播的方式实现。所以,决定网站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网站有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并在自己的网页上进行传播的事实存在。在没有链接的情况下,这些事实的判定比较容易。而在链接的过程中,由于涉及设链、被链网站、用户等多个主体,事实的确定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在设链、被链网站、网民三方面的关系中,谁复制了被链接的材料信息?经链接以后,网民看到的信息内容的传播者是谁?链接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传播权的侵犯?这些都是在解决因网上链接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时必然遇到的,并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界定的问题。由于《解释》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为司法实践认定和解决该类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而在理论上,人们对与链接有关的法律问题的看法有些趋于一致,有些还存在着分歧,主要表现在:[page]

  1.人们普遍认为,由于设链网站并没有形成对作品的复制,所以不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的侵犯。从技术上讲,网站对作品的复制,是通过将他人的作品内容复制在网主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在服务器内存中形成副本的方式来实现。所以,在实践中衡量网站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应以网站是否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复制了他人的作品为主要的判断依据。那么,在链接的过程中,设链网站的服务器是否复制了被链网页的信息内容?从技术角度分析一下链接的技术特征,就可以得到答案。链接的技术过程是:在设立链接网站的服务器上存有大量的链接对象网址的指令,用户点击链接标志以后,用户的浏览器就可以在链接的指引下,开始访问被链接的网站,这时用户就可以通过计算机屏幕看到被链接网站的信息内容。在链接的整个过程中,设链网站的服务器并没有复制被链的信息材料,它所起的作用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被链对象的网址,而不是被链网页的信息内容。在锻接的指引下,用户实际访问的是被链网站的网页,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被读材料的暂时复制件的实际来源是被链网站的服务器而不是设链网站的服务器。所以,设链网站在链接中并不存在复制被链材料信息的事实,自然不会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的侵犯。

  2.对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传播,人们的看法不一。《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在链接的过程中,被链作品的传播者是谁?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传播权的侵犯?对此人们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链接的功能在于指引用户的浏览器去访问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并没有把被链材料‘拉进’自己的网站……,因此虽然被链材料确实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公众也因此获得了被链材料,但是传播被链材料的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的拥有者自己,因此无论是内链、外链,链接都不会侵犯被链材料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回答设链者是否构成对被链材料的公开传播,是否侵犯了被链材料的传播权等问题时,“须根据链接种类分别加以分析”。在正常链(外链)的情况下,由于用户的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所以设链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内链的情况下,由于用户看不见埋置链,被链对象自动出现在设链者的网页上,与网页的实在材料毫无区别,所以起到了公开传播被链对象的作用,未经允许设置埋置链很有可能侵犯被链对象版权人的传播权。而在加框链接的情况下,网页的不完全转换也可以使设链者构成对版权人公开传播权的侵犯。上述两种观点对设置外链的网站责任看法比较统一,即都认为设置外链的网站不是被键作品的传播者,不会构成对被链信息材料传播权的侵犯。而对设置内链、加框式链接网站是否是作品的传播者,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被链信息材料传播权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因多种链接形式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出现,如前面提到过的我国首例网上链接案就是一类比较典型的因外链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对此案件,北京市二中院已作出了提供外链服务的网站不构成对被链作品复制权、传播权侵犯,不承担网上信息侵权责任的判决。这个判决采纳了目前国际上处理该类版权纠纷的一般做法,符合上面的理论观点。与外链版权纠纷相比,由于人们在理论上对内链、加框式链接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因这些形式的运用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该如何解决,是目前摆在立法、司法者面前,需要进一步认定的实际问题。2001年,我国法院受理了“博库网”诉“汤母网”著作权纠纷案,该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内链”技术方式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是否承担网上信息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该案还没有判决,所以目前没有定论。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会得到明确的答案。

  (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我国法院受理的“今夜网”诉“即食语网”的著作权纠纷案中,争议双方涉及的焦点是:原告开发完成的适用于餐饮娱乐业的数据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数据库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给予保护?由于数据库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作品,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一直是各国立法以及国际组织关注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有三种比较典型的方式:

  1.将其作为一种编辑作品,归入版权的保护领域。

  2.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数据库的制作者予以保护。

  3.在法律上将其作为一种独立于版权的特殊权利予以单独立法保护。

  三种方式各有特点。但比较而言,版权保护的方式对数据库的制作人不太有利,因为要获得版权的保护,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该数据库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即具有原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而针对以选择、编排为主要特点的数据库来讲,其作品的原创性很难认定。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数据库制作人的利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旦适用成功,可以使数据库制作者在经营、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的地位,可以有效地制止他人对数据库的窃取和使用。但适用这种保护方式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与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条件对大多数数据库制作者来讲很难举证,所以在实践中也难以普遍适用。从理论上讲,第三种保护方式是比较科学、可行的,它可以弥补上述两种方式法律规定的不足,对维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国际上并没有对这种保护方式给予普遍的承认,所以我国在确定对数据库的具体保护方式时,是依然像以往出现的判例那样,按照《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数据库制作人的利益给予保护,还是采取单独立法的保护方式?这有待于立法者进行选择、确定。

  (三)因MP3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随着MP3技术的广泛使用,唱片公司与网站之间因MP3所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在我国电开始出现,我国法院也对这类案件进行了审理,如前述四家唱片公司状告网站一案,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没有给我们提供一些处理这类案件的具体规则。但与MP3有关的法律问题同样摆在我们面前:应当如何处理网络开放性与法律限制性的关系?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大量下载MP3音乐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等等。[page]

  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相关问题的法律调整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我们认定和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规定主要涉及:

  (一)在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方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一项新的权利内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有合法权利存在,因此《著作权法》对该项权利的确定,为实践中确认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提供了直接依据。

  (二)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权利,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条规定对我们研究和解决因MP3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三)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的法律后果。该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比,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有关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如从法律角度确认了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环境中应用的法律要求、网络侵权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这些规定无疑对解决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了直接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在不断的发展,各类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件在不断出现,与这种状况相比,《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显不足,一些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如前面所述的因网上链接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应如何认定解决?如何在法律上实现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等,在现在的《著作权法》中还难以找到直接的依据。所以,面对日益增多的法律问题,我国的立法还需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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