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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海某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与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文教用品服务社、杨某侵犯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19-05-14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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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160号原告李践。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晓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践。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桂。

  委托代理人张金贤。

  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

  负责人杨林燕,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被告杨林燕。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

  案由:侵犯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李践诉称:《成功日志》系李践创作完成的作品,并于2007年7月11日取得上海市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2007—A—176号。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印的《领航人日志》内容大量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成功日志》,并通过网络销售、课堂使用的方式销售《领航人日志》,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被告杨林燕销售侵权书籍《领航人日志》的行为也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领航人日志》;2、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践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3、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被告杨林燕赔偿原告李践、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在《人民日报》、《新民晚报》显著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对李践的影响。

  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1日其与李践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成功日志》著作权人李践许可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成功日志》的专有使用权。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印的《领航人日志》内容大量抄袭《成功日志》,侵犯了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被告杨林燕销售侵权书籍《领航人日志》的行为也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领航人日志》;2、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被告杨林燕赔偿原告李践、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在《人民日报》、《新民晚报》显著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对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的影响。

  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领航人日志》确实是模仿原告李践的《成功日志》编辑完成,但《领航人日志》主要是用于课堂培训,以及做慈善活动时作为赠书赠送,并未在书店和网上进行销售。另外,原告于2009年所销售的书籍是《五项管理 行动日志》而非《成功日志》,所以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由于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系规模很小的公司,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和杨林燕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领航人日志》系侵权作品,由于被告销售数量很少,获利微薄,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李践、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对《成功日志》分别享有的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应停止销售《领航人日志》;

  三、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李践道歉,为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践和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

  五、被告杨林燕,被告宝山经典文教用品服务社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践和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

  六、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金额则变更为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应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践和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

  七、如果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的,原告李践和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领航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八、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收为人民币3,787.5元,由原告李践、原告上海行动成功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何 群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旭静

  书 记 员 沈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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