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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音像出版社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某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珠海某音像出版社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

2019-05-15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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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9号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602房。法定代表人钟国伟,社长。委托代理人翁才林、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9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钟国伟,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粤海西路港二路金叶工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566号报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军,该社职员。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碟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称:彩封为“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双碟装数码激光视盘(以下简称“VCD”),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B403,依据上述识别码,可以认定该2张VCD是由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复制的,原告在被告心碟公司处购买到上述光盘。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上述光盘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实施侵权行为;2、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一、尽管原告举证了生产线的识别码属于被告海纳公司,但并不排除他人伪造或制假的可能,故原告以SID码相同认定被告海纳公司侵权,依据不足。二、即使 SID码确属被告海纳公司,但被告海纳公司只是申领了CD的生产许可证,CD光盘生产线系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资购买,双方已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独立承担生产经营中引起的一切后果。SID码为B400的生产线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作为对被告海纳公司的投资,之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又出资购买了1条光盘生产线,该条生产线的SID码为B403.四、即使被告海纳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也缺乏依据。故被告海纳公司要求本院追究真正的责任人,并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辩称,B403生产线并非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资与经营,而是由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收益,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同时也不排除他人伪造或制假SID码的可能性。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也缺乏依据。故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要求本院追究真正的责任人,并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广东音像出版社购买《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出版发行权(香港除外),合同期为2年,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报国家音像管理部门审批,获批准后出版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承诺将全力保护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节目在中国大陆的合法地位,将尽力打击盗版及其他非法侵权行为等。同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1份,编号为0003414,该批复记载的出版单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出版形式为VCD,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1-2002-1281号。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2张VCD《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的背面封套与光盘上标注的版权认证号为国权音字21-2002-1281号,光盘背面记载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为 ifpi A109,进口审批文号为文音进字(2002)072号,2张VCD共有17首曲目。

  2004年4月12日,被告心碟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了《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等5种光碟,金额为人民币90元,其中一盒为《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内有2张VCD,在背面封套上记载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张VCD光盘正面记载的发行人为成都音像出版社,光盘背面记载的SID码为ifpi B403.该2张VCD共有18首曲目,其中包含了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张VCD中的17首曲目,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确认上述 17首曲目的内容与原告的一致。

  2004年12月31日,广东音像出版社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音像出版社委托,指派翁才林、戎朝为广东音像出版社与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律师费。

  另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04年4月2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深裁字第27号裁决认定:1994年8月8日,帝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合作成立了海纳公司。同年6月9日,海纳公司的董事会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1999年第2号),其中一项决议为:同意粤新出联「1999」5号文分配的CD光盘生产线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资购买,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行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除使用海纳公司名义申领CD 生产许可证外,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运作,全部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理。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于1999年7月1日将一条生产线用来与北京华影视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于2000年11月30日将另一条生产线用来与北京华影视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仲裁庭认为,海纳公司设立CD分厂,并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海纳公司“1999年第2号”董事会的决议。所谓的CD分厂两条生产线,均系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公安厅价拨给海纳公司、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资购买的。该两条生产线中:一条作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对海纳公司的出资并在海纳公司中进行了验资,另一条生产线没有作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对海纳公司的出资(也没有注入海纳公司),而是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根据海纳公司“2000年第3号”董事会决议,在2000年11月30日将该条生产线用来与北京华影视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page]

  又查,只读类光盘SID码为ifpi B400-404的生产线系由被告海纳公司申领。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均提供了一份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汇报,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情况汇报中称,其拥有在公安部门对全国光盘复制单位已登记备案的光盘生产线两条(SID码为ifpi B400、ifpi B403),原告对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就上述事实的举证与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收款收据》、《聘请律师合同》、2套VCD实物、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其余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要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VCD光盘上的署名,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原告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VCD的批准文号,故原告复制、发行上述激光视盘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录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被告心碟公司销售的VCD《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其中的曲目完全涵盖了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享有复制、发行权的VCD《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的曲目,但VCD《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的封套上没有版权认证号与进口审批文号等基本信息,封套背面与光盘上所记载的出版单位也不相同,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心碟公司销售的《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为盗版VCD.尽管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辩称该SID码可能系伪造或作假,但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又均辩称其并非该生产线的实际经营者等,经本院审查,由(2004)中国贸仲深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SID码为ifpi B403的生产线系由被告海纳公司申领CD生产许可证,经海纳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与其他公司合作经营。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作为该条生产线的经营者之一,就该条生产线生产的上述盗版VCD,应当向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辩称该生产线系由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但是否追究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原告的权利,在原告没有对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审查。另一方面,SID码为ifpi B403的生产线系由被告海纳公司申领并以其名义取得了CD生产许可证,其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该条生产线,但被告海纳公司违反国家对音像制品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生产线交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行经营,且被告海纳公司对该生产线的生产经营亦缺乏监管措施,以致他人利用该生产线生产上述盗版VCD,故被告海纳公司主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应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海纳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协议约定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承担生产经营中引起的一切后果等,由于这属于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的诉讼主张,故被告海纳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因该约定而免责。

  被告心碟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证明其销售的系争VCD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分别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与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至于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主张的复制权、发行权属于财产权,故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被告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对《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数码激光视盘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903元、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4,319元、被告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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