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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电视台、某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等四单位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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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8:11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高秀敏,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秀敏,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征,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二段三里1号。

  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2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长堤街19号205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总经理。

  原告高秀敏诉被告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王良珍,被告辽宁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征,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敏诉称,《四喜临门》、《卖拐》、《有钱了》、《破烂王》、《寡妇门前》、《卖车》、《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退货》、《龙飞凤舞》、《南方女婿》等12部小品是高秀敏参与表演的,高秀敏依法享有表演者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高秀敏许可、未向其付费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高秀敏的表演者权,给高秀敏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3、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赔偿高秀敏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电视台辩称,本案诉争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的包装盒上虽然印有辽宁电视台制作,但实际我台并未制作该VCD盘,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台在录制高秀敏参与表演的《四喜临门》等小品时得到了高秀敏的同意,并已支付了报酬,因此,我台对其制作的高秀敏小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我台基于此项权利,曾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许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上述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但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履行,与我台无关。故我台不存在侵犯高秀敏表演者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高秀敏对我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辩称,2002年9月,我社与辽宁电视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社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对辽宁电视台录制的30部小品制作 VCD盘的出版发行权,以此为基础出版发行了《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因此,涉案光盘的制作人并非辽宁电视台。涉案光盘的发行是我社委托鸿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发行的,我社与鸿翔公司为此签订了《分帐销售协议》。所以本案与辽宁电视台及鸿翔公司均无关系。我社在没有征得演员同意的情况下,出版发行了涉案《高秀敏小品专辑》,确实损害了高秀敏的合法权益,但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对我社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2002年7月28日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的约定,为其销售涉案光盘的。协议书中约定辽宁出版社拥有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其负责。我社在发行涉案光盘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发行数量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秀敏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高秀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西证字第0027号公证书;2、《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3、证人于江春、杨柏森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鸿翔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于1997年 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发行<笑笑大世界>VCD的合同书》;5、何庆魁、高秀敏、鸿翔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的调解书; 6、律师费发票;7、《卖车》、《卖拐》、《有钱了》三部小品的剧本手稿;8、证人宫凯波的书面证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张庆东的书面证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辽宁电视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像带5盒;2、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于同日签订的《授权书》;2、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辽宁电视台于1996年10月22 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3、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制涉案VCD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为0303338);4、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鸿翔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5、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月6日给辽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的《关于小品作者、演员稿费代交的请示报告》及报告所涉小品附表。[page]

  被告鸿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鸿翔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2、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制涉案VCD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为0303338);3、 2002年10月9日金声公司送货清单;4、2002年10月9日鸿翔公司商品入库单。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事人质证。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7日,高秀敏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在王府井书店购买了《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一套,共3张,每张10元。为此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制作了(2003)京西证字第0027号公证书。该VCD盘封面上印有辽宁电视台制作、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鸿翔公司总经销。

  上述VCD盘中录制了由高秀敏参与表演的12部小品,小品名称为:《四喜临门》、《破烂王》、《寡妇门前》、《卖车》、《卖拐》、《退货》、《龙飞凤舞》、《南方女婿》、《有钱了》、《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

  涉案12部小品均由辽宁电视台录制,并均已在电视台播出。高秀敏认可辽宁电视台在录制及播出上述节目时已向其支付了报酬。

  2002年9月28日,辽宁电视台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辽宁电视台授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涉案《四喜临门》、《卖车》、《卖拐》、《退货》、《龙飞凤舞》、《有钱了》、《破烂王》等共30部小品制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辽宁电视台负责提供母版,并负责版权,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向辽宁电视台支付八万元版费。涉案其余5部小品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是基于1996年10月22日与辽宁电视台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从辽宁电视台处取得的。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向本院出具了其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复制内容为《笑笑大世界小品之高秀敏专辑(2-4)》,复制数量为三张VCD盘,分别有各自的版号。每张盘各印制2000张,共计6000张。高秀敏对此复制数量不予认可。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7月28日与鸿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分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授权鸿翔公司独家经销其制作的涉案VCD盘,销售分帐形式为扣除必要成本,利润按7:3分成。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拥有其出版发行的小品的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责。鸿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向鸿翔公司送货,交付了6000张涉案光盘,鸿翔公司的销售数量只有6000张。高秀敏对此销售数量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辽宁电视台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四喜临门》等涉案9部小品,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其权利范围仅包括对上述小品进行现场直播和重播等。辽宁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将该9部小品的母版交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制作成VCD盘,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表演者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虽然取得了辽宁电视台的授权,但却未征得表演者高秀敏的许可,擅自将由高秀敏参与的涉案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且没有向高秀敏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高秀敏享有的表演者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其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其只复制了涉案VCD盘共6000张,但该复制委托书显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有各自版号的涉案3张VCD盘的复制数量一并填写在本张复制委托书上,此行为显然是违反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该复制委托书有关印制数量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VCD盘的发行范围、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版发行其表演作品收取费用的一般标准、涉案12部小品的影响程度、高秀敏在涉案12部小品中的表演戏份等因素,酌定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赔礼致歉的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同时,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有关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计算。

  鸿翔公司作为总经销商,虽然发行了涉案侵权的VCD盘,但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鸿翔公司应该停止销售涉案侵权VCD盘。

  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VCD盘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向高秀敏赔偿其销售利润,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高秀敏表演者权的《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

  二、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高秀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秀敏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高秀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五、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秀敏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六、驳回高秀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何庆魁、高秀敏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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