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泉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82。
法定代表人张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仰宁、黄晓方,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恩刚,女,一九七二年三月九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金鱼巷5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恩刚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