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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徐日升发行权纠纷案

2019-05-15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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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日升,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华市婺城区大地音像行业主,住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与被告徐日升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被告徐日升及委托代理人丰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星文公司享有《第二天堂》、《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被告的盗版物名称为《江南》、《乐行者》、《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 零售 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三、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610元(其中: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支出60元)。四、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日升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我们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著作权的发行许可证。二、被告没有大量销售的行为,被告是一家音像制品,所销售的碟片数量非常有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极为有限。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们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星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林俊杰-江南》《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正版碟及彩色包装,证明四个音乐专辑的正版特征,如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内容。证明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二、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

  1、编号NO.00001886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及2004年5月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二天堂》之CD、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2、编号NO.00001709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乐行者》之CD、卡带及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编号NO.00001888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王蓉《我不是黄蓉》之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4、编号NO.0001701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前述四张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三、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13800号公证书及购盗版支出一份,证明广东省公证处人员崔栋、唐毅在被告场所购买到的盗版音乐专辑,并支付了80元购盗版碟支出;

  四、由广东省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物证),证明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是盗版音像制品;

  五、金华市工商事务中心服务费定额发票二张,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的查询费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六、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公证处公证保全所花费的费用400元;

  七、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徐日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就是正版碟,原告没有取得国家发行权。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人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并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三、我们对公证书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公证处中只有一位公证员署名,不符合公证程序。其二、郑光争当时是以普通人身份要求购买这些碟子的,其隐瞒真实身份,从而布下陷井引诱被告出售。对购买盗版碟所支出的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证据四、对广东省公证处封存的金华大地音像:王蓉《我不是黄蓉》、林俊杰《江南》、林俊杰《乐行者》、《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斯琴格日乐《寻找》CD各一张的封存没有异议。对四张盗版碟中其中一张王蓉《我不是黄蓉》不是被告销售的,对其余三个CD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不是一种公证保全,这几张碟片在原告设下圈套引诱被告出售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工商查询的材料。证据六、公证处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此次公证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付款。证据七、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收费远远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核定的标准。

  被告徐日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婺城分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管卡一张,证明被告经营的大地音像行月经营额为5000元,月税额为200元。[page]

  原告星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定额征管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卡上看被告的经营额是比较高的,年经营额是6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已载明发行商为原告星文公司,证据二著作权登记证中也载明了原告享有《第二天堂》之CD、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王蓉-我不是黄蓉》之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星文公司向被告购买的林俊杰《江南》《乐行者》CD、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王蓉《我不是黄蓉》

  CD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证据三、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五、六、七,是原告为制止盗版侵权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1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星文公司协议约定,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录制的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该专辑曲目: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Endless Road。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曲目: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Endless Road。)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2004年11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0188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5月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声明:同意星文公司更改林俊杰《第二天堂》专辑名称为林俊杰《江南》,并可以删除协议书中一首曲目《第二天堂》。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曲目: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号为2004-S-01709。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曲目:阿咪罗罗/吉祥谣/格桑花开/快回来/藏族舞曲/世界最高的地方/格萨尔王/仁真旺姆/高原人/梦回西藏/康定溜溜城/三千个祝愿)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进行登记。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0170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王蓉-我不是黄蓉》专辑(AVCD:Format   Data, Not Playable 我不是黄蓉MV/Everywoman 普通女孩 MV/我不是黄蓉/Charlie Charlie/Everywoman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 Remix/盒带:我不是黄蓉/Charlie Charlie/Everywoman/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 Remix )之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01888。

  200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郑光争会同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支付80元购得林俊杰《江南》《乐行者》CD各1张,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1张,王蓉《我不是黄蓉》CD1张等共6张CD。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支付查询费120元。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星文公司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了林俊杰《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尔甲2003》CD、王蓉《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星文公司将林俊杰《第二天堂》更改专辑名称为林俊杰《江南》。因而原告对林俊杰《江南》CD也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均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的林俊杰《江南》《乐行者》CD、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王蓉《我不是黄蓉》卡带不是原告发行,也根本没有蚀刻合法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因而被告销售《江南》《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

  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将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8500元为宜。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徐日升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徐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334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徐日升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款汇至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柳维元

  审 判 员 杨建进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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