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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昌电视台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9-05-16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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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孙运民,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蒋德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孙运民,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许昌电视台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乔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雅乐主审,审判员吴涛参加评议,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被告许昌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以下简称“该电影作品”)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电影作品的永久著作权持有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家拥有该电影作品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耗巨资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取得该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08年2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所属网站(域名:xctv.cn)上非法播放该电影作品,为此,我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我公司享有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本案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该剧复制并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公司现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法制同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电视台答辩称:1、答辩人的网站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于2006年8月8日批复备案的许昌电视台新闻网站,是非以盈利为目的。2、被答辩人诉请的影视片《兄弟生死同盟》,答辩人是源于“3e帝国”网站。在被答辩人就此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其对该‘影视剧’在互联网上有独家传播权。3、答辩人在接到“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08年5月7日把本网站从其它网站下载的影视剧全部移除。答辩人在没有接到被答辩人书面通知书、权利证明书的情况下,主动移除其影视作品;证明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影视网络传播权的主观故意。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法释(2006)11号”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证明原告享有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信息网络传播权。

1、《兄弟之生死同盟》正版音像制品。

2、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

3、保利博纳给原告的授权公证书。

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95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材料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被告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第三组原告损失依据。

1、保利博纳与原告的《网络发行许可协议》及版权费发票。

2、被告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发票。

被告许昌电视台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昌电视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关于同意“许昌电视台”网站备案的函。证明原告网站是新闻网站,是非以盈利为目的网站。

2、被告2008年5月6日向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的复函。证明原告删除影片的时间以及原告对此事的态度。

3、u盘记载内容。证明被告下载电影作品《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时间、下载网站 以及删除时间。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政府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网站是否盈利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对证据2认为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u盘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播放的片源是从3e帝国网站下载,不能证明是否删除以及删除时间,即便删除了也是在原告取证后,仍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昌电视台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网站是否盈利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经本院登录被告网站xctv.cn核实《兄弟之生死同盟》已删除,故关于证据3中证明《兄弟之生死同盟》已删除证据,本院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以下事实:

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系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电影作品的永久著作权持有人,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家拥有该电影作品国语版配简体中文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9月3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支付版权费55万元。

另查明:许昌电视台系网站xctv.cn域名所有者,该网站的在线影视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在线播放影片的服务。2008年2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xctv.cn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服务一事进行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20元。xctv.cn网站现已删除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相关信息。 [page]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兄弟之生死同盟》复制并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的诉称,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被告许昌电视台所有的xctv.cn网站在线影视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在线播放影片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关于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许昌电视台所有的xctv.cn网站在线影视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兄弟之生死同盟》在线播放影片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许昌电视台未经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即在其享有域名的xctv.cn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的服务,该行为必将阻碍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传播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导致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及许可利益受损。被告许昌电视台作为专业媒体,应当明知网络传播电影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由于被告许昌电视台未尽到上述义务,其具有主观过错,故被告许昌电视台的行为已侵犯了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许昌电视台关于其在没有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书、权利证明书的情况下,被告许昌电视台主动移除其影视作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电视台主动移除影视作品并不影响其在先侵权行为的成立,仅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数额。

二、关于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的问题。

根据许昌电视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登录被告xctv.cn网站核实的情况,现xctv.cn网站已删除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相关信息,其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并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考虑到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许昌电视台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许昌电视台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参照侵权的情节、性质、点播次数、损害后果以及许昌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酌定赔偿额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电视台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昌电视台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乔琳

审 判 员:吴 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page]

书 记 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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