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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薛成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9-05-15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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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袁晓飞,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祥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薛成祥侵犯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袁晓飞,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成祥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薛成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飞,被告薛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称:《新概念英语2》为原告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原告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2008年10月,原告发现徐州金色年华书店销售盗版的质量低劣的《新概念英语2》,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该正版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且破坏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良好的传统信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新概念英语版权页复印件和正版《新概念英语2》1本,证明该图书为亚历山大、何其莘二个作者编写。

3、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以下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朗文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签订的新概念英语出版合同复印件;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何其莘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亚历山大遗孀的声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

4、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406号公证书、盖有公证处封存专用章的徐州金色年华书店销售《新概念英语2》1本及被告出具的该书售书收款凭据,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的诉争图书。

5、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公证费用发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0元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薛成祥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盗版《新概念英语2》的侵权行为。被告没有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被告的书店没有卖非正版书,所售的只不过是二级印刷的书,并不违法。因是个体书店,所售正版书也比新华书店的价格低。被告虽进过几批《新概念英语》,但售出的量很小,且正版的也打五折。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区域管辖的规定。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住所地、侵权实施地的公证处实施公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发生在徐州的纠纷没有管辖权,故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的公证书是无效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新概念英语2》的专有出版权,即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新概念英语2》的获利数额,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仅凭程序不合法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新概念英语2》的专有出版权。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8)苏宁建证内经字第406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主要理由是:1、原告委托代理人系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事务所地处南京市玄武区,而不是在南京市建邺区,所以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对原告的公证申请无管辖权,因而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也是无效的公证书;2、公证取证不合法。对于公证过程我们毫不知情,也没有相关公证人员书店人员向表明身份。3、原告所称被告出具的售书收款凭据上没有金色年华书店的印章,该收据上的书名是新概念英语3而并非公证书中所称的《新概念英语2》,书名不一致,无法证实讼争图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公证票据上无收款日期,律师费票据上的开票日期是在公证之后,不符合先办理案件委托手续后再申请公证的常规。因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其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被告薛成祥未提供证据。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原件,被告也未予认可,但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书已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足以证明原告是《新概念英语2》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法取证等情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评价。被告售书收款凭据上虽无书店印章但有售书人员手写的“金色年华书店”字样,收据上的书名与公证书上的书名虽不一致,但收据上的书名系该店售书人员手写,故对被告认为无法证实讼争图书是在其书店购买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证费、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将综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以及本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等因素予以酌定支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系2005年4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前身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二者在权利义务上具有承继关系。原告于1997年7月18日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版协议,约定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1-4册的英汉双语简体字版新版,在合约有效期内,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不再利用该书与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上述合作行为,双方在合约有效期内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权,共同努力保障该新版之版权不受他人侵犯,如发现盗印或侵权行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追究,该合约有效期为6年;原告于2003年4月23日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前身为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联合出版合约分别续展了六年。[page]

被告薛成祥于2006年3月3日在徐州市泉山区工商局注册一家名为“徐州市金色年华书店”的书店从事图书零售。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从被告的书店内购买了《新概念英语2》1本,支付购书款15元,此保全行为已经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该册《新概念英语2》教材为新版教材,封皮标明出版商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和朗文出版社,与原告提供的教材版本一致,经原告认定为盗版图书。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合议庭将原告提供的《新概念英语》第四册正版图书与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图书进行了比对,二者在防伪标志上明显不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新概念英语2》的著作权,是否有权诉讼;3、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规定除对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实行强制管辖以外,对其他的事项的公证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在徐州地域内取证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公证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工作人员与两位公证员以顾客的身份进入被告营业场所内进行取证,并取得购书凭证,取证记载的侵权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图书一致。因此,上述取证行为合法。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违法及取证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是《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1-4册和教师用书1-2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出版权人并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经过合议庭比对,原告提供的《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2册正版图书与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图书在防伪标记上明显不同;且被告对于所销售的《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2册未能提供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其次,原告作为《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单位,认为被告销售的《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2册并非其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此时,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的涉案图书不是盗版图书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综上,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讼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范围,被告所经营书店的规模和经营模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到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本案综合案件事实,酌定被告薛成祥应向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成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新概念英语》学生用书第2册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薛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薛成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单 雪 晴

审 判 员 刘 春 华

审 判 员 胡 慧 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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